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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生活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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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一七年十月) 男女同为人类,不可强分尊卑,即肢体有所不同,性质有所不同,能力有所不同,亦止能见其各有所适,未见男子所适者必优,女子所适者必劣也。如男子强以其所适者为优女子,女子即亦可以强以其所适者为优于男子。同一无理,同一不可信。昔刘夫人不许谢安置妾,曰:周公男子,自护其类,使周婆制礼,当不至此。此语可持以解吾国男女间之各种问题。古人虽以为笑柄,实名言确论也。 吾人重男轻女,已成国俗,虽近来袭取白人学说,争言男女平等,然其不平等之道,仍复不可屈指偻计。盖数千年遗传之劣根性,固非一朝之所得扫除也。就生活方面言之,世又有以女子须倚赖男子以为生活,因指为女子不得与男子平等之故者。此其为说固有片面理由。然女子固有不倚赖男子以为生活,或与男子共同生活,不得以为倚赖男子者。此外下等社会中男子游惰不务正业,而反依赖女子者,亦非绝无其人。不过重男轻女之谬解,已深入于人心,一般迂拘之男子,更假为辞说,以压抑女子,故遂完全不承认此等事实耳。而以此为男女不得平等之理由,不亦诬乎。 女子有于生活事业方面,为男子莫大之助手者,有虽不能于生活事业上扶助男子,而能以料理家政,减男子内顾之忧者,此吾所谓与男子共同生活也。世人于此等生活,每与完全倚赖之生活相混视,实为莫大之谬误,吾人不可不分别之。女子为完全依赖之生活者,诚亦不乏其人。如在家则颐指气使,不亲庶务,在外则酒食征逐,不惜糜费,其生活完全不由劳力代价得来,此其人者诚足遭藐视矣。然此等人不过女子中之一部分,而彼所以至此地步者,又由彼向不知女子有劳力之必要,且女子之劳力者,仍不得与男子平等,故因安于不平等之地位,因遂亦安于不劳力之地位也。 故男女在生活方面,不能平等者,男子之谬妄居其半,女子之无能力居其半。此篇欲矫正男子之谬妄,且辅助女子生活能力,以研究之一得述于左。 第一,女子不可不有独立生活之能力。女子以能独立生活为最上,即不独立生活,亦必具有独立生活之能力,何也?为女子自身之人格计。今日居于男子保护之下,而欲求男子之尊敬其人权,殊为难能之事。如能卓然自立,不受其保护,或至少亦能表示其可以不受保护之能力,则男子自不能轻视矣。复次,为其自身幸福计。能独立生活,既受男子之尊敬。而一切男子之压抑,有能力抵抗之,又以自己之生利,供自己之费用,即不幸而离婚,或早寡,亦有能力足以自存。复次,为家庭之和平计。女子能独立生活,则男子之负担,因以减轻,而一家之经济,因以宽裕,至夫妇之间,可绝无关于金钱之争执,为利亦大。更进为社会风尚计。女子能独立生活,能亲尝生活之况味,自不至趋入奢惰之恶习中,而奢惰之恶习,自然日减。凡此等恶习,常盛于一般依赖他人,不劳力而生活之阶级中。以今日论,此等恶习,盛于女界,即以其依赖他人,不劳力而生活也。如一般女子,能谋独立生活,此等恶习,自然日渐减少矣。此改良风俗之釜底抽薪法也。 第二,女子选择职业,须择性所近,而社会不甚生非议者。就上所言,女子有谋独立生活之必要矣。顾或谓女子之才能,不适于谋生活者则何如?曰:此无稽之言,无庸申辩。但观今日欧美女子事业之发达,女子办事能力之为社会所称赞。再观吾国固有之女子职业之成效,可知彼以女子才能不适于谋生活者,直瞽说耳。虽然,女子而谋职业,亦不可不慎选其合宜者。合宜之标准有二:一须择性所近者。男女性各不同,此无可争之事,而女子之中,各人之性又互不相同,苟择业不能择其性所近者,而欲求其成功,断不能也,二须择社会不甚生非议者。社会之非议,本有时不足为据,然必故与之违抗,必为社会之所嫌恶,而生种种阻力,后起者因而裹足,大非计也。必不得已而不能避社会之非议,亦当避其重者。古人言尺蠖之曲,以求伸也。有志之女子,将欲求伸,必不可不曲,不然难有成矣。吾尝研究女子之职业,以为暂限于医界、教育界、家庭园艺、家庭畜牧、手工、纺织、缝纫,及其他旧有之职业为良。如欲特立独行,以惊世骇俗者,虽所行无可非议,吾无取焉。 第三,男子应尊重女子之人权及财权。男子为正义计,为幸福计,皆无[有]尊重女子人权及财权之必要。故女子如欲谋独立生活,男子但容以情谊辅助之,决不容压抑禁制之。虽男子之压抑禁制,为出于爱女子之真心,以表示其自愿任保护之责,然此等行为,一则为藐视女子地位与能力,二则为对于女子姑息之爱,他日或反害之,而使至于进退维谷之地步,不可不自省也。女子之财权,尤须特别尊重。世人或利用女子独立生活,为加增自己岁入之计,此无异对于其妻女为诳骗行为。论者谓,古人以女子为玩物,屈其身以自娱,今人以女子为用物,竭其力以自奉,可谓不诬。夫以此旨提倡女子独立生活,于女界为罪人,且足以寒为独立生活之女子之心,即足以阻碍女子独立生活之发达。故凡为独立生活之女子,应有处理其收入财产之自由权,或与男子之财产,为无条约的合并,或为有条约的合并,或为一部的合并,均当出于其自主。惟家庭为男女共有之家庭,如家庭用费,但由男子供给之,亦未公允,能独立生活之女子,必当与男子共同负担之,此又女子应知之义务也。 第四,如女子为独立生活,家政应由男女共同料理之。如女子愿独立料理家政,使男子得专心一志于生活事业,此固为合宜之处置,然就本来言之,男女皆应独立生活,而家政则应由男女共同料理之者也。或谓男子之才,不适于料理家政,实亦无理之偏见。今人用男仆料理家政者极多,即男子自身能料理家政者,亦复不少,安见男子不可以料理家政乎?或曰,普通家政,男女固可共同料理之矣。如有子女者,顾复提携之事,无在不劳为母者之念虑。如女子为独立生活而外出,则此等事,将责于谁何乎?曰,吾所谓独立生活,固非必须外出,苟在家庭之生利事业,女子营之,初无害其保养子女也。而稍长之子女,反可于轻便之事业中,得其助力焉。即有独立生活须外出者矣,稍长之子女,固可托之于善良之学校,其幼稚者,可托之于善良之幼稚园,凡主持此等之场所者,类皆有教育有经验之人,其于教授法、保育法均有专长,非普通之父母可比,则托其子女于此等场所,不可谓不合宜,即见女子为独立生活,初非不可能之事也。 第五,如女子不为独立生活,男子应以其收入若干分之一,为女子财产。一夫一妻之家庭,能以凡所收入,为二人之所公有,此固极圆满之制度。然此制度每易起种种纷议,生种种弊端,非夫妇真能爱情深挚,道德高尚,鲜能行之而收圆满之功效者。若其家庭组织甚为复杂,如吾国家庭者,其一人之收入,并不能纯粹为其个人之所自有者,更无论矣。吾意女子不为独立生活,而从事料理家政者,或因限于不得已之状况,如妊娠、分娩、乳哺、疾病之类,不能为独立生活者,男子当以其收入若干分之一(例如五分之一),为女子财产,即女子所有,而不与家庭公财产或男子之私财产相混淆者,是也。普通之家庭,夫妇财产,极无分制。故有时女子则巧夺豪取男子之财产,以供挥霍。有时则男子剥夺侵蚀女子之财产,以恣狎游。故一般男子,常以妻女之好装饰游观,为莫大之累。而女子中,又每以所偶非人,不但终岁不见一钱,而嫁奁中金钿玉钏,皆被莽男子收为酒食之资,而吞声饮泣,不能与较。故财权之不分明,实家庭一切不幸福之根源也。苟家庭有一定之用费,男女又各有一定之财权,则公私之界明,而家用不患竭蹶,男女之财产,各有分制,则亦不致互助侵蚀,互相愚弄,互相猜忌,互相争讼,家庭幸福,于以著明,男女道德,于以良善,故言女子问题者,不可不注意也。 总之女子赖男子之爱护,固亦得而生活,然与其恃不可必得之男子爱护而生活。不如自己谋独立之生活,或谋享自己独立之财产。女子赖自身之巧妙手段,固亦可依男子而生活,使男子甘心以其一部或全部财产,为自己之财产。然与其恃此等不规则手段而生活,不如谋合法之独立生活,否亦谋于男子财产中,为合法之分配。此所以有上五者,窃以为必如此,乃足为女子生活问题之正当解决也。 或曰,男女既互相要求,尊敬其财产与人权,则相敬之意多,而相爱之意少,且必常常引起权利义务之争执,而易发生离婚之不幸事实,故女子谋独立生活,或女子谋享有独立之财产,无异为破坏家庭之学说也。曰,男女之应各有其财权与人权,乃当然不可争之事。女子既能独立,或能于家政中尽相当之劳力,其财权与人权,应受男子之尊视,亦自然合理者也。故如此凡以真正爱情相结合之夫妇,自然不待要求互相尊敬其人权财权,则权利义务之争,何自而起。如不肯互相尊敬,而时时不免权利义务之争,则双方之爱情可知。双方之人格可知,如爱情不笃,人格不齐,宁任其离婚可耳,何必强以各种不自然法则,名离婚为不幸而禁制之,反使男女皆以避离婚之不幸,而终其身乃居于不幸之状况哉。 吾此文非欲提倡离婚,然凡不离婚者,必为本不须离婚之人,则方可谓之幸福。如必须离婚,而绝对不许其离婚,此则为一种伪道德之牺牲品而已。故曰,宁任其离婚可也。至女子能独立生活,果足以引起离婚否乎?敢应曰,绝对当减少离婚之事实。盖离婚者,由于权利义务之争执,而权利义务之争执,由于权利义务之分制不明晰,果男女各有其财权,各有其人权,互相尊重,而不互相侵蚀愚弄矣,安有权利义务之争哉。今人之结婚,常以有所为也。如互相尊重,而不互相侵蚀愚弄,则无所为矣。有所为而不能得,则相怨相争,而相离,无所为,则怨也,争也,相离也,皆无从而萌芽,其结合纯以爱情,则男女间之幸福,乃真幸福矣,虽许其自由离婚,彼乌肯离婚哉。 载《青年进步》第六册 署名:恽代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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