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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颁行程序与元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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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一三年十月一日) 近者政府与国会,以手挥五弦目送飞鸿[1]之态,蓄项庄舞剑志在沛公[2]之谋,以求撄得宪法颁布权。叨叨絮絮,演为法理的论争,乃牵及于法律颁行程序与元首之关系。此实政革以来,循辙蹈轨饶有趣味之政治的活剧,颇助吾人以研索之兴。鄙陋不敏,敢征各国宪法而略论之。 法律为物之产生,其程序凡三:曰提案,曰议决,曰公布。提案权各国多命议会与元首各有之(美元首无之),议决则概属之议会,独至公布权,虽亦皆属之元首,而公布之前,元首对于该法案,有足生死之者,有可与以可否者,其权之轻重又至不同。无论宪法颁布权与法律颁布权不可同日而语,即令宪法可与法律一例视者,公布权纵力争得之(实则宪法颁布权仍当属之宪法团体,而法律公布权则在宪法上元首当然独有之),亦非即大权宪法下之所谓裁可权者,可借以换法律之生命,此不可不辨也。 (一)裁可权 裁可原语为sanction,乃积极与生命于设[议]会所可决之法案不可缺之作用。在元首膺有斯权之宪法下,其法律之成立,乃基于二种相异之行为,一为决定一定之法案,一为以一定之法案,为法律是也。元首于议会不同意之法案,虽不能裁可之使成为法律,而于议会同意之法案,非必裁可之使成为法律,且得裁可之使不成为法律。盖使之成为法律与否,纯为元首之自由,其意而采取之也,斯成为法律,其意而不欲其为法律也,斯不为法律,且终不得为法律焉。然则是权也,实具有取舍之势力,价值且超乎议会之议决而上之,则议会之议决,不过为其成立之准备。法律之所以为法律,乃端在元首之裁可,若是者则有日本、普鲁士。日本宪法第六条有“天皇裁可法律命其公布及执行”之明文,普虽未有如斯之明文,而其元首实握有裁可之权。征之事实,确无可掩,其所以不昭示于其宪法者,则更有故。其宪法第六十二条有“立法权君主与议会共同行之”之明文,若更以裁可权另条规定其中,惧有冲突之嫌,故阙文以避之。德儒罗邦德[3]尝释之,谓“其共同非对等之共同,乃参差之共同。法律之实质,虽依议会之议决而定,法律之效力,则缘元首之裁可始生。”斯立见其国法之奥微已。第日若普,胥君主国,其元首之膺有是权,原无足怪,共和元首之于公布法律,绝无裁可之余地无俟论也。 (二)批行权 批行原语为promulgation(或译为批宣,又有译为亲署者),是亦消极之作用。仅于公布前举证明该法律为履宪法所定之正当程序而议决者之仪式,绝弗克如上述之裁可权之得生死议会可决之法案。果其法律为遵履宪法正轨,则仅受其检查,不受其可否,是又不克如不裁可权之得有所可否于议会咨达之法案而咨请其覆议。德意志联邦帝国[4]之行政首长,盖有是权。考德意志立法,由联邦议会及帝国议会行之,只此二体之议决一致,法律即告成立;行政首长于业既成立之法律,仅行其批行之仪式而已,批行而外,更无所谓裁可权与不裁可权也。他如日、普等国,其元首既拥有裁可权矣,批行自纳于裁可之中,裁可而外,无所谓批行也。又如法、美等国,其元首既具有不裁可权矣,批行亦自函于不裁可之中,不裁可而外,亦无所谓批行也。 (三)不裁可权veto bomer “违投”veto字源出腊丁,训为“我阻”(phorlicl)。凡议会议决之法律案,咨请元首公布,元首不置允诺,得于公布期内,声明理由,咨回议会,请其复议,是即不裁可权也。英伦国王实握有完全独立之不裁可权,威廉三世时曾行使之,虽后此迄未一试,而其权要仍存于国王之手而未灭也。法兰西大总统初未尝有立法权,故仅得不裁可权以求议会之复议,而美亦然。凡康格雷(congress)所通过之法案,须提交其元首,可之即署名公布,否则附以理由书咨回康格雷,俾复议之。若经一院复议,仍以该法案为然,则并其理由书提交他院,倘他院亦如之,该法案斯不待元首之署名,径成为法律,是谓制胜“违投”之通过(bassinga bill over veto)。若该法案经一院三分二之否决,则其生命遂立毙于复议之下,不复成为法律矣。故veto权之于美,当其康格雷竭力通过以制胜veto时,非至高无上,此其异于英伦者也。斯制特色有三:对于同一法案,行使不裁可权,可一而不可再,其一也;对于议会可决之法案,仅能为暂时之妨害,不能废抑之,使永不为法律,其二也;不裁可(权)之行使,不仅于检查其蹈宪法正轨与否,并得于其内容,指摘其不谐,其三也。推斯制之精神,一以为行政部保其宪法上之权力,俾其意思得表示于法律;一以防有时遭政治的激昂易为躁妄恶劣之立法,而以救其敝,实宪法上最完善之规定也。 至所谓公布权者,毫弗与于法律成立之影响。盖法律成立,乃内部之事实,法律公布,乃对于外部使发生效力之要件,俾人民以遵守之准。其实法律之成立,因[固]不待公布始然也。公布权不问国体之何若,多操之国家元首。日本天皇裁可法律而公布之,普国国王命公布法律,德意志行政首长批行法律而公布之,法、美大总统须于一定期间公布法律,要皆殊途同归。一以公布权操于元首,罔或自外此成例者,于吾民国又何疑乎? 综上所述,裁可权虽无使议会否决之法案成为法律之力,而有使议会可决之法案终不成为法律之力;不裁可权则有使议会可决之法案暂不成为法律之力,而无使议会复议仍行可决之法案终不成为法律之力;批行权则又不过检查其是否蹈宪法之正轨,而无斟酌法案内容之余地。此其大较也。证以《民国临时约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5],大总统之当有法律公布权,法律之公布权亦惟在大总统也,彰彰明甚。更证以《宪法草案》第二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6],大总统不容有裁可权,然亦不仅有批行权,又无庸置惑者。则政府龂龂自持之理由,固已圆满无缺,然以仅公布权,固无生死法律之能力,而颁行法律之程序,尤非所论于宪法。政府而知此也,当亦爽然自失矣! 署名:李大钊 《言治》月刊第1年第5期 1913年10月1日 【注释】 [1]手挥五弦目送飞鸿 三国时魏国嵇康所作《四言赠兄秀才公穆入军诗》之十四,有:“目送归鸿,手挥五弦。俯仰自得,游心太玄”之句,谓一面仰视飞鸟,一面挥手弹琴,手眼并用,无不自如。后人也以此语表示心手不一,实际行为与内心关注不一致的状况。 [2]项庄舞剑志在沛公 公元前206年刘邦攻占秦都咸阳后,派兵守函谷关。不久,项羽率大军攻入,进驻鸿门,准备进攻刘邦。经项羽叔父项伯调解,刘邦亲至鸿门会见项羽。项羽留饮。宴会上,项羽谋臣范增命项庄舞剑,欲乘机刺杀刘邦。张良识破,至军门召樊哙,图救刘邦。樊哙问:“今日之事何如?”,张良答:“甚急。今者项庄拔剑舞,其意常在沛公也。”后用为典故。比喻说话或行动表面名目与实际的用心大不一致。 [3]罗邦德 疑指Leopold von Ranke(1795—1886),今译利奥波德·冯·兰克,19世纪德国历史学家,1825年后任柏林大学史学教授、普鲁士政府史官,尤以政治史和外交史研究著称。代表作有《罗马教皇史》(Die R?mischen Papste,ihre Kirche und ihr Staat,1834—1836)、《普鲁士史九书》(Neun Bücher Preuβischer Geschichte,1847—1848)、《法兰西史》(Franz?sische Geschichte,1852—1861)、《英国史》(Englische Geschichte,1859—1868)及《世界史》(Weltgeschichite,1881—1888)等。曾代表普鲁士政府主编《历史与政治杂志》(Historisch-Politische Zeitschrift,1832—1836),又为普鲁士国王威廉四世(Friederich WilliamⅣ,1795—1861)写传,并编辑《威廉四世与布森通信集》(Aus dem Briefweschsel Friedrich WilliamⅣ,1873),对普鲁士现实政治问题多有涉及。威廉四世1840年任国王,1847年对德意志统一和宪法持抵制态度,次年革命爆发后,被迫让步,接受宪法。1849年拒绝国民代表大会提出的世袭皇帝的位置。1858年辞去王位。李大钊所引罗邦德有关普鲁士宪法的评论可能即指此。 [4]德意志联邦帝国 即德意志帝国,19世纪70年代初,以普鲁士为中心,通过王朝战争建立的统一的德意志国家。普法战争后,1871年1月18日在法国的凡尔赛宣告成立。由22个德意志邦国、三个自由市(汉堡、不莱梅、卢卑克)和帝国行省阿尔萨斯—洛林组成。1871年4月16日通过的《德意志帝国宪法》规定,统一的德国为联邦制的君主国家,各邦享有广泛的自主权。普鲁士在帝国中占统治地位,普鲁士国王为德意志皇帝,拥有军事、外交大权;普鲁士首相为帝国政府首相,由皇帝任免,不对国会负责;帝国有联邦议会和帝国议会两院制代议机构,联邦议会由各邦君主和自由市所任命的58名代表组成,是帝国的最高机构。帝国宰相即是联邦议会议长。李大钊在本文中指出,德意志立法,“由联邦议会及帝国议会行之,只此二体之议决一致,法律即告成立;行政首长于业既成立之法律,仅行其批行之仪式而已”。同时,李大钊又在本文中指出,日本与普鲁士(德意志帝国)之元首,对议会议决之法律,有“裁可权”,而日、普都是君主国,所以“无足怪”。而“共和元首之于公布法律,绝无裁可之余地”。 [5]《民国临时约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第十九条“参议院之职权”: “一、议决一切法律案; 二、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决算; 三、议决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 四、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 五、承诺第三四条(同意官吏任免——编者)、三五条(同意宣战、媾和、缔约——编者)、四〇条(同意大赦、特赦等——编者)事件; 六、答复临时政府咨询事件; 七、受理人民之请愿; 八、得以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政府; 九、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并要求其出席答复; 十、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 十一、参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认为有谋叛行为时,得以总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以上可决弹劾之; 十二、参议院对于国务员,认为失职或违法时,得以总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第二十二条:“参议院议决事件,咨由临时大总统公布施行。” 第三十条:“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 [6]《宪法草案》第二十条、九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十条:“中华民国之立法权,由国会行之。” 第九十三条:“法律非以法律,不得变更或废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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