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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港罢工工人代表大会组织法


  (一九二六年三月五日)

  第一条 省港罢工工人代表大会为省港罢工工人最高议事机关。

  第二条 代表大会之组织,由省港罢工工人之在省人数,每五十人得选出一代表,五十人以上者递加,其不满五十人之工会,亦得选出一代表。至未加入工厂,罢工工人亦可经省港罢工委员会之酌量,准其派出代表。

  第三条 代表大会逢星期二、四、六日正午十二时为开会时期,至下午四时止。如有特别事故,多数赞成者,得延长之。

  第四条 代表大会开会时,推举代表五人为临时主席团。

  第五条 代表大会开会表决事项,以举手为取决。如遇必要时,得临时另定,以多数为通过。

  第六条 代表大会开会时,省港罢工委员会各部机关,得派员出席,以备有时报告各科事项。

  第七条 代表大会开会时,凡省港罢工工人,得赴会旁听。

  第八条 工人代表为全体工友所举托,应根据公意,秉公发言。

  第九条 代表大会开会时,各代表应恪守议场秩序,并应由主席宣布散会,始可离座。

  第十条 工人代表散会后,应将经过情形,向各该工会工友宣布。

  第十一条 工人代表大会应接受各工友及各方面之报告,如有请求处理者,应秉公处理之。

  第十二条 工人代表大会除接受法制局弹劾各部机关之违法案外,如各方报告到会时,亦应酌量接受,无论最高机关,一律秉公处决。

  第十三条 工人代表大会通过事项,得送交省港罢工委员会执行委员会执行之。

  第十四条 工人代表如有违法行动者,应由该工会撤换,并由代表大会议决处置之。

  第十五条 本法则如遇必要时,得由代表大会及省港罢工委员会双方通过,交法制局改订之。

  第十六条 本法则自公布日实行。

  (原载《工人之路》第25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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