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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回 闻俄乱筹备国防 集日员会商军约(2)


  章宗祥得了这种文牍,不胜喜慰,便即电达政府,备述梗概。段总理即咨照驻京日使,彼此各派委员;在北京组织委员会,协议共同防敌的条件。日使自然照允,即日互派委员会议。所有两国派定的委员,姓名列下:

  〖中国委员长〗

  上将衔参谋处处长靳云鹏

  〖中国委员〗

  陆军中将曲同丰
  司长丁锦
  海军中将沈寿堃
  陆军少将田书年
  陆军少将刘嗣荣
  陆军少将江寿祺
  陆军少将童焕文
  奉天督军代表秦华
  吉林督军代表陈鸿达
  黑龙江督军代表张济光
  海军少将吴振南
  海军少将陈恩焘
  外交部参事刘崇杰

  〖日本委员长〗

  陆军少将斋藤

  〖日本委员〗

  陆军少将宇桓
  海军少将增田
  海军大伊集院
  海军大佐桦山
  陆军中佐本庄

  各委员到了会场,列席公议,议出了十二条约章,约文如下:

  第一条 中、日两国陆军,因敌国势力之日见蔓延于俄国境内,其结果将使远东全局之和平及安宁,受侵迫之危险,为适应此项情势,及实行两国参加此次战争之义务起见,取共同防敌之行动。

  第二条 关于协同军事行动,彼此两国所处之地位与利害,互相尊重其平等。

  第三条 中、日两国,基届于本协定开始行动之时,对于各自本国军队及官民,在军事行动区域之内,当命令或训告,使彼此推诚亲善,同心协力,以期达到共同防敌之目的。凡在军事行动区域之内,中国地方官吏,对于该区域内之日本军队,须尽力协助,使不生军事上之窒碍。日本军队,须尊重中国主权及地方习惯,使人民不感受不便。

  第四条 为共同防敌,在中国境内之日本军队,俟战事终了时,即由中国境内,一律撤退。

  第五条 中国境外派遣军队时,若有必要,两国协同派遣之。

  第六条 作战区域及作战上之任务,适应于共同防敌之目的,由两国军事当局,量各自本国之兵力,另协定之。

  第七条 中、日两国军事当局,在协同作战期间,为图谋协同动作之便利起见,应行下列事项:

  (一)关于直隶作战上之机关,彼此互相派遣职员,充当往来联络之任。
  (二)为图谋军事运动,及运输补充敏活确实起见,陆海运输通信事宜,须彼此共谋便利。
  (三)关于作战上必要之建设,例如行军铁路电信电话等项,应如何设备,由两国总司令官临时协定之。俟战事终了,凡临时之建设工程,均撤废之。
  (四)关于共同防敌所需之兵器,及军需品,并其原料,两国应互相供给。其数量应各自不害本国所需要之范围为限。
  (五)在作战区域之内,关于军事卫生事项,应互相辅助,使无遗憾。
  (六)关于直接作战上之军事技术人员,如有辅助之必要时,经一方之请求,应由他方辅助之,以供任使。
  (七)军事行动区域之内,设置谍报机关,并互相交换军事所要之地图及情报。关于谍报机关之通情联络,彼此互相辅助,图其便利。
  (八)协定共用之军事暗号。

  第八条 为军事输送使用东清铁路之时,关于该铁路之指挥管理保护等,应尊重原来之条约。其输送方法,临时协定之。

  第九条 本协定实行上所要详细事项,由中、日两国军事当局,指定各当事者协定之。

  第十条 本协定及附属协定之详细事项,中、日两国,均不公布,按照军事之秘密事项办理。

  第十一条 本协定由中、日两国陆军代表者签名盖印,经各自本国政府之承认,发生效力。其作战行动适当之时机,经两国最高统率部商定开始之。

  第十二条 本协定以汉文及日文各缮二份,彼此对照,签名盖印,各保有一份为证据。

  上列各条,但关系陆军部分,再就海军一方面,议定条文,大约与陆军部分相同。两国委员,俱表明满意,因即散席。日本委员长斋藤自去递交日使,由日使电达本国政府,请示办理。中国委员长靳云鹏亦将约文入呈国务院,国务总理段祺瑞提出草约,交国务员会议可否。国务员当然赞许,再报明冯总统,即交参战督办处签字。那日本政府电复中国驻京日使,允准签定,彼此各守秘密。乃经日本报揭露以后,遂由中国京内外学生,纷纷异议。其实德军尚在俄国西境,距中国约千万里,所订中日军事协定条约,始终不闻履行,杯影蛇弓,徒添出一段疑论呢。小子有诗叹道:

  预定边防费协商,焦思熟虑亦周详。
  如何中外多疑议,只为条文太秘藏。

  还有南方独立军队,亦由数首领署名,电致冯总统,诘问中日军事协定的约章,欲知详细,待至下回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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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革命二字,传播全球。于是彼国革命,此国亦革命。经一次变革,即增一次危乱。愈革命而其国愈危,此系近今之一种传染症,不得医国手,鲜有能治安者也。俄国革命,亦蹈此病。惟此为外史上之事实,于本书尚无暇详叙。本回但因俄之内乱,叙及中日军事协定之原因,中国之加入参战团,全为环境所迫而成,有名无实,无庸讳言。段总理恐敌军入境,乃欲借助东邻,此尤不得已之苦衷,应为国人所共谅。而议者蜂起,互相诘责,盖由他事未满人意,无惑乎举一例百,疑议纷滋也。然观诸十二条约章,尚无损权之举,而必互守秘密,果属何意?明眼人其必有所鉴别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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