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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


  今天,你听到这个结论,一定认为这不但荒唐,而且是超出了常识和理智。然而,深入分析的话,你会发现,这并不意味着当时的联邦最高法院是以偏见控制判断,完全失去理性,而是时代的局限使得大法官们左右为难,不得已而为之。顺便提一下,当时九位大法官投票的结果是七比二。这个判断无疑是错的。可是,为什么今天的我们,可以不假思索铁定它就是错的呢?因为在今天,我们已经非常习惯于所谓“自然法”的判断方式。也就是说,人性和人道,是衡量任何法律以及人类行为的试金石。

  你一定注意到了,由于美国的独立宣言就是建立在“平等自由”的理论上的,也就是说,美国这个国家从一开始就是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础上的,因此,尽管它有过严重的历史遗留问题和自身的社会问题,可是,和许多其它地区相比,它在思考和解决自己问题的时候,更容易抓住问题的实质,更能够单刀直入,一下子切到问题的根子上。因为实际上这是一个简单的国家,没有什么高深的理论盘蜿在前面。换了别的地方,出现社会问题以后,会进行复杂的知识界的理论探讨,如同剥笋一般,一层层数不尽的理论外壳,可能剥了半天绕了半天,还是没有寻到是哪一层的理论,出现了什么样的偏差。在这里,就很简单,因为它只有一个简单道理。遇到问题,只需对简单的自然法进行比照,尽管解决一个社会问题永远不可能是简单的。可是,在是非判断和寻找解决问题的方向上,却显然要清楚得多。

  从“阿姆斯达案”和“摩根案”中,你可以看到,大法官们非常吃力地在尽自己的职责。因为这是一个历史变革期,原有的,一些甚至已经过时的法律仍然在起作用。可是,他们只是联邦政府的司法分支,与立法分支有着明确的界限,不能窜了位。他们不能一边执法一边又在那里立法。这是美国宪法最根本的原则,分权和制衡。也就是说猴子分果子的时候,负责分堆儿的那只猴子不能先挑。立法和执法一窜,就相当于允许负责分堆儿的那只猴子先分出了大堆儿小堆儿,然后自个儿先挑堆大的,那还谈什么公平司法。

  然而,在这个变革期,南北双方在立法分支旗鼓相当的时候,就一时半会儿的立不出一个新法来。司法就显得超前了。可在分权的原则下,司法又不能太超前。这就是最高法院在判“阿姆斯达案”和“摩根案”时,十分明显的处境。在这两个案子里,可以看到司法分支在勉为其难。

  首先,这个判决大法官们并没有法律上的严重问题。因为他们的责任是“依宪法判定”,黑人的公民权问题是在此案判定14年以后的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才有清楚的规定的。但是在前两个案子里,他们已经在竭力试图按照自然法,推动出一个更人性的结果来。那么在“斯高特案”中,相对于上面的两个案子,应该说是还有回旋余地的时候,为什么反而明显地偏离自然法,以致使人感到突然地出现了一个倒退呢?

  当我们静下心来去观察,就会发现这不是意外的倒车。因为,与其它的逃奴案不同,这个案子不是简单地牵涉到一个或者一些奴隶,能否在一个案子和以后取得自由,甚至也不仅仅是牵涉一个对奴隶制的态度问题,“聪明的”桑弗德歪打正着,触动了一个当时大多数的美国人还无法直面,因而也还在回避的问题,就是如何面对一个废奴之后黑白种族大融合的美国。可是桑弗德把这个问题,“提前”推到了最高法院和所有人的鼻尖下面。

  他所提到的黑人公民权问题,引出的结果决不是斯高特这个黑人是否有权利告他的主人桑弗德的问题。我们只要倒过来推论一下就知道了。假如说是斯高特有告他的主人的权利,那么,他就得到了与其他白人一样的公民权。那么,所有的黑人也就有了公民权。接着的,被拖出来的就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到这个时候,就不单是什么种族共同生存的问题了,弄不好,有些州在废奴之后,还可能会被黑人所控制。尤其是南方,黑人比例相当高。有一两个南方州,还有黑人人口大于白人的情况。这在一百五十年前的美国,还是一件完全不可思议的事情。事实上,这个待决的问题,已经远远超出了呼吁黑人应该从奴隶状态被解放,获得平等的生存权利的要求。这个问题已经是一个进一步的黑人政治权利的要求。而在当时的历史认识局限下,就连白人妇女还远没有选举权和担任陪审员这样的政治权利。

  是的,这些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依然记得他们在判定有关奴隶案件的时候,一再被提醒的“自然法”和“独立宣言”中有关“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可是,他们觉得自己对这个联邦的前途身负重任,假如仅仅因为他们作了一个“错误判决”,就要导致一场种族融合的混乱,而且会乱到什么地步,是否会乱到不可收拾还无可预测。这可如何是好?

  我在给你写这些历史故事的时候,常常有一个习惯。就是写到某一个年代的时候,我会先想象一下当时的基本历史场景,然后把这个历史事件放进这个场景中去,然后,那遥远年代的故事就更容易把握了。

  那么,这些案子发生的时候,美国是什么样的面貌呢?我只想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你还记得我在前两封信中提到过凡布伦总统的前任,那个平民总统安吉鲁·杰克逊吧。他为了捍卫妻子的名誉,就与对手约好了决斗。结果,两人的枪法差不多,他身上一直留有无法取出的一颗子弹,而那个枪法略差一点的对手,就真的给打死了。在这里,几乎可以开出长长的一张名单,都是死于决斗的美国重要政治家,里面甚至包括“独立宣言”的一名签署者。这些参与决斗的政治家从国会议员到将军,州长,应有尽有。尽管,各地的法律在很早就宣布决斗为违法,但是,决斗几乎一直持续到南北战争。这就是美国一百五十年前的历史场景。生活在这种历史场景里的人,自然有他的历史局限性。

  我还记得那年回去,遇到一个初次见面的学者朋友,他不知怎么和我聊起了美国的选举权。他的想法是,一人一票的选举实际上是有问题的。他问我,那些流浪汉,他们根本就没有社会责任感,他们也一人一票,知识分子也一人一票,这种看上去的公平是不是隐含了事实的不公平。我知道有很多人对于政治权利的问题,有过这样类似的思考,这显然是一个有意思的思考角度。我没认真想过,答不出来。我只是觉得这是个难题,因为,若是不一人一票的话,显然也够为难的,甚至是够“危险”的。因为,这样的话,又让谁来决定哪个人不该有一票,或者说哪个人应该有“加权票”呢?

  当我写到这个案子,看到大法官们“长考”前的愁眉苦脸,我突然想起了这位朋友关于政治权利问题的思考。于是发现,虽然相隔一百五十年,他们担心的事情其实在本质上是一样的。解放奴隶是一回事,可是,一想到那些承继着完全不同的文化,从里到外都和自己有着巨大差异,也不知道到底“野蛮”到什么程度的黑人,一想到要由自己给出判定,给予他们在这个国家完全平等的政治权利,也“一人一票”,甚至在黑人占多数的地方,可能出现黑人当选掌权管白人,大法官们就会觉得,这里肯定是有什么地方不对了。

  在当时的黑人和白人之间,他们的差异远不限于皮肤的颜色,他们在文化上的差异,远大于今天的学者们所考虑的知识分子和流浪汉之间的差异。使我感到奇怪的,并不是在大法官的投票中,出现了认定黑人不应该有公民权的那七张赞成票,我奇怪的倒是,在当时的历史局限之下,居然还有两名大法官投了反对票。因为在那个年代,这在观念上确实是相当超前了。

  可是,我在前面提到过一个自然法的衡量的问题。在美国,自始至今,就只有两个简单的文件在作为衡量标准。一是宪法,另一个是“独立宣言”。最高法院必须依据宪法,这是毋庸置疑的。因为宪法是最高大法。但是,宪法实际上只是一个联邦政府结构设计,以及在前十条宪法修正案中的对政府的制约规定。凡是与自然法有关的,也就是这个国家建国的根本理念,它的人性基础和人道原则,都在它的“独立宣言”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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