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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


  检方因此收集了有她的全部资料,然后在法庭上要她回答,为什么她在进入美国国境的时候在表格上填的出生年月,和她的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不相符合。对于一个从贫穷的南美国家来美国移民的人,很可能为了能在美国留下来,在一些类似出身年月的问题上搞点小花样,这是很常见的情况。但是检方就是要利用一切可趁之机,使得陪审团认为这是一个不诚实的证人,证词也就不可信了。但是,检察官的问题刚刚提出来,伊藤法官马上叫停,然后,对这个毫无美国法律知识的南美女佣说,回答这个问题对你有可能不利,你有权“运用第五条”,不回答这个问题,你也可以找一个律师,让他告诉你如何处理这样的情况。结果,检方也就不再提这个问题了。

  因此,在佛曼当时的情况下,律师给他的建议就是,引用宪法修正案第五条的权利抵挡所有的问题,因为他已经有无可抵赖的大量证据在辛普森的辩护律师手里。例如,他第一次的法庭证词显然有谎言,人们如果愿意,至少可以追究他的伪证罪。他的录音里已经有不少他拿来夸耀的捏造警方报告的事例,等等。现在,他如果当庭回答这些问题,不但那些答案肯定属于“对自己不利的证词”,甚至可能是“自证其罪”。同时,他的回答,一定还会引来辩方律师一大串穷追猛打的进一步提问。这样,他本人的形势将会变得无法预料,弄不好还会引一场官司上身,真正地由一个证人变成一个被告。面对极为险峻的形势,他当然首先选择自保。他的律师受他雇用,当然首先考虑的也是保护他的利益。他已经不可能再去管什么辛普森案的检察官的困境,他顾自己都顾不过来了。

  那么,也许你会问我,那个南美女佣和佛曼警官明知自己不是“无懈可击”的,在法庭上会遇到麻烦,那么他们能不能因此而选择回避,不上法庭作证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样的话,就侵犯了被告受到宪法第六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我前面已经介绍过,在第六修正案中是这样规定的,“在所有刑事案中,被告人应有权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罪案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公开的审判,并由法律确定其应属何区;要求获悉被控的罪名和理由;要求与原告的证人对质;要求以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并要求由律师协助辩护。”这位南美女佣和佛曼都是对被告有利的,如果他们拒绝出庭,被告方面可以要求法庭出传票强迫他们到庭作证,以保护被告的宪法第六修正案的权利。

  前面提到的那个为佛曼警官录音的女剧作家,也属于同样的情况。鉴于她和佛曼的多年私交,她当然知道,她作为辩方的证人出庭,对于佛曼是多么不利。而且,交出录音带之后,她知道自己在一般人眼里总是一个“见利忘义”私德可疑的形象,她当然巴不得隐姓埋名,至少不要再在这个案子里抛头露面了,最好所有的人都不知道那个女作家就是她。因此,一开始她是拒绝了辩方的要求的。在这种情况下,辩方有权利要法庭出传票命令她出庭。辩方律师的依据,就是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六条中的一句:“被告人应有权……要求以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当时伊藤法官表示,他无权这样做,因为他无权命令另一个州的居民来他这个法庭作证,而必须由她所居住的北卡罗兰纳的法庭出一张传票。可见,她的出庭一方面是辩方律师大量工作的结果,另一方面更是被告受到宪法修正案保护的结果。

  由于宪法第六修正案的存在,使得美国保护证人的问题变得特别严重。在现代技术发展的情况下,不仅可以录音,甚至还可以做到录像,这一切是否可以取代证人呢?录音和录像是可以作为证据的一部分的,但是,如果这些证据是牵涉到一个证人的话,被告仍然有权利根据宪法第六修正案要求与证人当面对质。如果证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出庭的话,那么,被告虽然还是有可能被判下来,但是,在上诉的时候,他多半就可以逃掉了。因为美国的上诉法庭并不是把案子再重审一遍,而是审查这个案子有没有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地方。如果被告在上诉的时候提出,他的宪法权利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得到保护,那么,上诉法院是有充足的理由驳回地方法院的判决的。

  结果证人常常成为一个案子的关键,少了一个证人就输了一场官司。对于检方来说,经常有这样的问题,案子破了,真相大白水落石出了,可是证人或是死了,或是跑了,你拿不出证人,只好眼巴巴地看着罪犯逍遥法外。所以保护证人非常重要。尤其是象贩毒集团这样大的集团犯罪,经常以杀害证人作为逃避法律惩罚的一个重要手段。美国的司法部门因此有庞大的保护证人计划。不但要在审判之前确保证人的安全,甚至还要保护证人事过之后的安全。重大案件的证人,一般在审理之后都由美国司法部门负责帮助他和家属“消声匿迹”,安全地在一个无人知晓的地方重新开始生活。每一个这样的证人,都要花去上百万的美元。在美国电影里,你也常常可以看到反映这种情况的故事。

  我们再回到辛普森案。佛曼警官的关键是,当辛普森的律师问他:“在此案中你有没有栽赃和假造证据”的时候,他的回答竟然也是:“我要求引用我的宪法第五条修正案权利”!你说人们将会如何解读这句话呢?最直接最明白的解读就是:如果佛曼直接对这个问题作出回答的话,这个回答将会对佛曼不利,或者说,他的回答将会使他“自证其罪”。也就是说,在辛普森案中,他是栽了赃了,制造了假证据了。如果他如实回答了这样的问题,他将无法逃脱由于栽赃而被起诉,这将对他不利。而他引用他的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权利之后,他不“自证其罪”,别人要证明他有罪也就非常困难。佛曼的这句话一出口,我认为,检方从理论上已经全盘皆输。

  尽管事实上存在另一种可能性,就是他这样回答,只是为了抵挡更多的问题滔滔而来,只是他的律师的一个策略。他的律师确实是聪明的,佛曼以不变应万变的回答,使他在法庭上只待了四分钟就下去了。他只要对任何一个问题有实质性的回答,他就很难如此轻易脱身。

  但是,人们无法不考虑佛曼在“栽赃”问题上引用的第五条的最直接含义。那天从法庭上出来的黑人律师考克伦,活像一个从战场上得胜归来的将军,站在法庭的门口就当场发表了讲话,让大家好好想想,检方提供的最主要证人,当问他是否栽赃的时候,他居然要“运用第五条”!这说明了什么?这时,黑人组织“伊斯兰之国”又给考可伦律师派了几名彪形大汉作保镖,看上去着实有点滑稽。

  当时的法学院教授们评论说,佛曼所采用的立场是“完全在意料之中的”,检方“只能指望别让陪审团听到佛曼的回答。只要陪审团听到了,检方的一切努力将会万劫不复。最低限度的影响,就是陪审团不会相信和佛曼有关的一切事情。”的确,陪审团此时还被蒙在鼓里,外面都翻了天了,他们却一无所知。接下来,检方所要做的,确实都在围绕着如何阻止有关佛曼的一切被送到陪审团面前。当然,在我看来,这就象预审阶段辩方曾经试图阻挡证据呈堂一样,总显得有点勉强。但是,他们部分地做到了。首先是,伊藤法官宣布,既然佛曼决定用“第五条”回答一切问题,就没有必要再让他在陪审团面前再来这么一遍,也不告诉陪审团,佛曼不再出庭的原因是因为他“运用第五条”,但是,要求陪审团把他的不出庭,列为检验他的可信度的因素之一。

  伊藤法官不把佛曼“运用第五条”的情况告诉陪审团,他的考虑显然是不想让佛曼一个含义并不绝对明确的回答,一下子就毁了检方的全部证据。同时,伊藤法官决定,佛曼长长的录音,只挑选两段放给陪审团听。在佛曼四十一次谩骂“黑鬼”的录音中,陪审团只能够听到两次,而且是在不太刺激性的语句中。也没有同意辩方所要求的,播放录音中描述警方捏造理由抓人,销毁证据等部分。法官的理由是,辩方律师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佛曼确实在辛普森案件中栽赃,因此并没有为播放具有爆炸性的证词提出所需的根据。伊藤依然认为,辩方有关佛曼栽赃的“这个假设在法理和逻辑两方面,都还需要大为加强,这样空泛的说法,还不能提到陪审团面前作为证据。”

  应该说,伊藤法官是在竭力维持裁判的公正,他又使陪审团通过录音了解了佛曼初审阶段证词不实的真相,以及他的种族主义的倾向,又不让他过去十年与本案没有非常直接的关系的夸夸其谈,由于其刺激性而对审判形成超出合理范围的影响。辩方对这样的裁决可以说是愤怒之极。一方面,陪审团在作出判决之前,将再也没有机会知道,佛曼对栽赃的问题采取了“运用第五条”的态度,因为凡是没有被批准呈堂的信息,任何人都不允许在陪审员面前透露,另一方面,他们期望甚高的录音带被大大的打了折扣。但是,也只能服从裁判。作为弥补,他们又提供了一些证人。这些证人都清楚地向陪审团证明了佛曼对黑人仇视和对黑白通婚的憎恶。当天的听证结束之后,检方就承认,他们打了一场败仗。

  我相信你看到这里,一定对我屡屡把美国的法庭比作运动场不再感到奇怪了。说实话,这种双方均势力敌的阵势,平等顽强的对抗,以及裁判为保证公平审判所作的努力,常常使我们惊叹不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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