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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


  七、无人告诉告发,检察官能否开始侦查?

  查检察官系刑事原告,法律上早有明文。京外各检察厅,每年侦查之案,不知几千几万,岂皆有人告诉告发?司法总长岂并此而不知?

  八、仅以报纸之攻击、议会之质问、道路之传闻,能否开始侦查?

  查检察厅饬发《检察执务规则》第十六条,因现行犯告发自首,报纸风闻,及其他闻见之事物,认明或逆料有犯罪之嫌疑者,应即开始侦查。观此,则检察官受法令拘束,苟有所见闻,即不能处于消极之地位。逆料有嫌疑尚应开始侦查,况经检查后认明有嫌疑,安能不开始侦查?荫杭待罪法曹,尚有丝毫天良,诚不敢涂聪塞明,自甘聋聩。

  九、保障人权之研究

  查约法,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罪之权。但本案尚非发生此项人权问题。敝厅对于×××既未逮捕,并未拘禁,亦未经审判厅审问处罪。不过由检察官认为嫌疑,依法传唤、依法讯问、依法搜查证据,并交地方检察厅依法办理。自始至终,何有丝毫违法授人口实之处?

  十、意气用事之研究

  查检察官职司搏击,以疾恶如仇为天职。昔哲有言:见不仁者诛之,如鹰鹯之逐鸟雀。此诚检察官应守之格言。因检察官本不以涵养容忍为能事也。故谓敝厅为“雷厉风行”则近之;言敝厅为“意气用事”则不能然。即以“雷厉风行”言,敝厅亦不敢冒此美名。敝厅办理此案,始终出以冷静,出以和平,故×××到厅听其乘自动车,到厅后听其入应接室,而未入候审处。故谓敝厅为过于宽待则近之。谓敝厅为“雷厉风行”,则尚觉受之有愧。

  十一、违背职务之研究

  综观前列各项,则惩戒法中所谓“违背职务”四字,万难牵合,已极明了。果如司法总长之言,可强指为“违背职务”而受惩戒,则以后检察官对于犯罪嫌疑人,将无开始侦查之权。检察官偶一认定嫌疑,司法总长即出而干涉,停止其职务,使之不能侦查。检察官偶一传讯,司法总长即出而干涉,要求检察官提出证据,若无证据,即停止其职务,使之不能传讯。又检察官偶一搜查证据,司法总长即出而干涉,要求检察官提出证据,若无证据,即停止其职务,使之不能搜查。果尔,则凡与司法总长同党者,皆可肆行无忌,受司法总长之保护,而不受检察官之检举。是《司法官惩戒法》将为司法总长排斥异己之武器,而《司法官惩戒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将为司法总长庇纵犯人之护身符。身为司法总长,且不恤将司法制度根本破坏,设以后各省行政监督长官,相率效尤,试问执法之官,尚能履行其职务乎?观此,则知此次“违背职务”者,确系司法总长,并非高等检察长。

  十二、司法总长请付惩戒之用意应注意研究

  今试设为假定之辞。此案检察官果系办理不合,应负责任,则司法总长亦应俟×××将犯罪嫌疑洗刷净尽,方能议及检察官之责任。何以司法总长迫不及待,若惟恐继续侦查,不利于×××,遂将着手侦查之检察官,先行停职。然则司法总长固明知检察官履行职务,万不能加以惩戒处分,特借此手段束缚检察官之手,使不能发见×××之犯罪证,许汝曹染指。此其意固显而易见。藉曰不然,试问今日×××,果已由法庭证明其毫无嫌疑乎?又试问今日司法以外之机关,已停止查办,而深信其毫无嫌疑乎?又司法总长欲惩戒检察官,果无私意,尽可径行呈请,何至在国务院主张请大总统径行免职停职,并约法而不顾。此可疑者一。又敝厅办理此案之检察官,除由检察长主任外,尚有检察官五人。何以当时亲传×××之检察官置之不问,而独注射于赴津搜查要据之张汝霖,使之停职不能进行?此可疑者二。由此观之,则司法总长之用意,固在停止侦查,而不在惩戒法官,彰彰明矣。查刑事侦查,贵于迅速进行,不失事机,一经停顿,则证据从而淹灭,犯罪人并可布置一切。今司法总长对于×××一案,既如此不避嫌疑,则以后此案如果因干涉停顿,办理上发生重大困难。试问司法总长是否负完全责任?至于敝厅开始侦查之时,固深信此案确有把握,初不料司法总长有非法之干涉。然即经此次干涉,亦不敢谓此案必无把握。但苟轶出常轨之外,则不敢知矣。

  张汝霖申辩书

  汝霖奉检察长适法命令,与其他检察官共同侦查案件,亦不自×××一案始。何以此次汝霖独得“违背职务”之咎?汝霖愚惑,窃所未解。谨此申辩,伏希公决。

  《申报》一九一七年五月二十五、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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