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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社会主义的宪法(2)


  我们如细察俄罗斯苏维埃共和国的苏维埃大会之发展情形,便可以看出,最初它们是常常召集的,在一九一八年的一年中,就召集了四次;后来只一年召集一次。讲到苏联全国,第一次和第二次的苏维埃大会是一九二二年和一九二四年举行,在一九二九年的年底以前又举行了三次,第六次是在一九三一年,第七次是在一九三五年,第八次是在一九三六年(第八次的大会是专为修正宪法而举行的)。由此可见有这样一个倾向:经过若干时间的过程中,两次大会中间的距离时间较长,所用于执行决议的政策的时间也比从前的多。

  这个倾向,初看起来,似乎要引起民主主义者的恐惧。但是在一个国家里,政府所主持的问题逐渐更与日常的管理事务发生关联,关于决定原则的事情却逐渐减少,在这种情况之下,上面所说的倾向,在事实上是不能免的。在一切劳工阶级的组织,大会的效能只是建立一般的原则,作为该组织进行工作的根据。这些原则决定了之后,各代表回到他们的本地方去,执行委员会要负责实行所决定的原则。大会由于它的本质,是不能执行日常工作的详细管理,因为它的集会只是短时期,而任何组织或政府的工作却是要继续进行下去的。这样看来,政府的工作愈是关于详细执行共同决定的政策,愈少工作留给大会去做;同时也愈需要有一种更永久的执行机构,直接主持种种管理机关的活动。

  这说明为什么苏维埃大会在最初常常召集,到后来渐渐减少。最初,有无数的原则问题需要解决——例如工作人民应享的权利,与雇主的权利对立;武装人民以组织国防;在各民族的权利方面,苏维埃国家应占的位置。这一切事情都须在原则上有所决定。在一九二二年以后,武装干涉失败了,经济发展的问题成为主要的问题。在一九二八年和一九二九年,决定最后铲除乡间的资本主义,并实行包括全国生活的经济发展总计划,关于原则的最后问题是决定了。现在所需要的是实行。

  如把苏维埃大会用来有效地管理政府许多机关的日常事务,苏维埃大会在这方面是有着它的缺点,这在韦白夫妇所著的《苏维埃共产主义》一书里曾有很好的说明。他们描述全联苏维埃大会,说过下面的几句话:

  “这个庞大的集会,是由说着各种方言的数十种族的代表构成的,他们只集会一星期左右,然后就‘让渡他们所受的委托’,在事前甚至不知道彼此的姓名,所以他们当然不能发展巴立门的团体生活,也不能很适当地商定立法或行政的详细内容。其实有人认为这种大会并不远胜于在莫斯科举行的‘二年一次的野游会’,请苏联各地来的被选的游客参加,他们的费用都由苏联的国库发给,就假定这是真确的,也不暗示这大会没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就假定没有有效的选举,可是没有一个代表没有发言权,仅仅这一事实,已使这个代表会议有着真正的重要的政治意义。”

  韦白夫妇在这几句话里很清楚地说明,在苏维埃发展到了现阶段,基本的原则问题已决定了,不再需要光芒四射的大会来讨论原则的问题,所需要的是一种更永久的机构,有着“团体的生活”,能应付立法和行政的日常的详细事务。所需要的是一个代表的机构,能有较长时期的集会,并且对于它所代表的人民有直接的接触,这是一九三六年的宪法所建立的最高权力的新的形式。

  不像从前那样由代表大会选出执行委员会,现在苏联每一地域最高权力将是一个直接选出的最高苏维埃,或最高会议。公民不但可以直接选出代表参加本地苏维埃,并且可以直接选出代表参加到省和区的苏维埃,参加到苏联的最高会议;这最高会议将代替以前的苏维埃大会和中央执行委员会。

  同时,在苏联的政府里,从前构成中央执行委员会的两院仍然存在。联盟院所由构成的代表,是由苏联各地选出的,每一人代表三十万居民。民族院所由构成的代表,人数和联盟院相同,由人民选举,使联盟中每一个主要的民族共和国选出相等数目的代表,较小的共和国和其他较小的民族区选出较少数目的代表。这样,他们有“两院”制,每院有着绝对平等的权力,一院代表全体人民,其他一院代表各平等民族的人民。

  根据新宪法,苏联的最高权力将直接对个人的人民负责,也对民族的人民负责。最高会议每年将集会四个月,在闭会期间,所选出的主席团执行很有限的权力。例如对人民有重要关系的宣战这类的事情,在别的国家里通常是握在“内阁”的手中,在苏联却须由直接民选的最高会议决定。但有个例外,关于批准互助公约,主席团却有权决定,不必召集最高会议。

  假使遇着苏维埃政府的两院发生争执的时候,有成立联席调解委员会的规定。倘若这样调解仍属无效,那末只有举行新选举,将此事提出全国决定。倘若改选之后,民族院的大多数和联盟院的大多数都对于所争执的问题表示异议,那末这件引起争执的立法案件便被作废!但是在目前,两院间会发生这样严重的争执,是难于想象的。有什么事情,能使联盟中的各民族代表对于全体人民的代表发生异议以致于需要举行新选举呢?这是不易有的。或者小的异议有时会发生,例如关于新工厂应设在什么地方:这些新工厂是应设在俄罗斯苏维埃共和国的土地上呢?还是应设在联盟中较小的共和国里?或者要发生关于预算问题的争论:在联盟院的俄罗斯人也许要使公款集中于苏联的财政人民委员部;较小的共和国也许要反对这件事,于是在民族院里否决这个提案。但是这样的一个争执,就会无法调解而致于需要举行新选举吗?这似乎是不会有的,所以对于这类争执虽有规定,也只是纸上的需要,在实际上也许是永远用不着的。

  在这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新宪法的最后一章,关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这一章最令人注意的特点,是苏联公民的义务较少,权利特多。

  “在苏联,工作是每个能工作的公民的义务,所根据的是这个原则:‘不工作的人不得吃。’在苏联,实行下面的社会主义原则:‘各尽所能,各依他的工作取值。’”此外,每个苏联公民必须遵守苏联宪法,服从它的法律。最后,每个公民须负保卫苏联的义务。

  在别国里的工作的男子和妇女看来,这些公民的义务并不见得繁重。但是那些靠租金和利息生活的人,逍遥寻乐于丽都 和列维拉 ,每年要经常现身于爱斯各得 ,每“时季”在伦敦要挥霍几千镑——由这些人以及小规模仿效他们的穷人看来,说工作是一切人的义务,这观念似乎是对于个人自由的不合理的干涉。而且由这些人看来,正是因为这个缘故,无产阶级专政必然要使他们觉得厌恶的。

  苏维埃国家责令公民须尽工作的义务。但是它由于给与全体公民以工作的权利,所以使得全体公民都有可能来实践这个义务。这个工作的权利,在一九三一年以前,还不能出现于苏联的宪法,因为在那时以前,苏维埃国家仍然要应付失业的问题。今日,由于社会主义的生产代替了资本主义的生产,经济恐慌,在苏联已是不可能的事情。生产是为着应用而计划的;增加生产的唯一障碍,是可用于工作的人数不够。允许人民没有工作做,这在苏维埃国家是永远无利的,因为使他们有业,一般的福利必然要因之增加起来。

  有工作而没有休息,是可疑的幸福。所以为担保休息起见,新宪法保证工作不得过劳。七小时的工作日几于实行于全部分的工业,全体工人在休假期间仍有报酬;这使得休息权在目前成为实际的事实。但是仅有工作和休息还不够。除此以外,工作还需要安全。这件事也在新宪法里有下述的保证:即社会保险制度,病时工资照付;男子达六十岁,妇女达五十五岁,有养老金,危险的职业或残废,年龄尚可提早。我们在前面已经看到,社会保险费的管理权是撮在人民自己在职工会里所选出的代表手里。还有其他的公民权利,在前几章里已经详述过的是民族平等,性别平等,和教育平等。一切这些事情,在苏联新宪法里都得到保证,不是辽远将来才能实现的允诺,却是当前已成的事实。

  在一九二四年采用的苏联宪法里,有特别的一章专讲联盟政府政治部(简称为O. G. P. U,译者按,即世界闻名的政治密探,或者译为克皮乌),这个组织的建立,“目的在结合联盟共和国的革命的努力,打击政治的和经济的反革命、间谍、和匪患。”新宪法没有提起这个组织,因为现在已经合并于内政人民委员部。在别方面,新宪法规定公民的身体及住宅有不受侵犯的保障,通讯的秘密也受法律的保护。但在这样的一个时候,有某些最倾向于侵略的法西斯国家正在公开准备进攻苏联,无疑地正在委派代理人到苏联,准备以后武力进攻的途径。在这样的情况下,上面所说的公民的种种权利,并不是说对于这些阴谋破坏苏联的人就不加以反抗。可是现在和已往却有一个很大的差异。在一九二四年,联盟政府最主要的工作之一,是要保卫联盟以反抗资本主义的势力,不但国内,并及国外;今日国内的斗争是不再含有这样的重要性了;但是在别方面,对于外国侵略的防御,却比以前更重要。所以在一九三六年的宪法里,有国防工业人民委员部的设立。

  在结束本章以前,有两点还需要提出来说一说。第一,有好些地方的人认为苏联的新宪法表示无产阶级专政的“衰弱”;他们认为无产阶级专政现在渐渐完结了。所以有这样的见解,是由于误解“无产阶级专政”这句话。在本书的导言里,我们已经指出,苏维埃国家的建立,是要保证城镇和乡村的工作人民的权力——就是最大多数人民的权力。这个权力所得到的担保,是给与最大多数人民以空前的民主权利,同时对于少数雇主的权利却加以无情的减削。这种政府被称为“无产阶级专政”。倘若这个解释不错的话,那末新宪法既反映雇主阶级的完全消灭,只能说是这个“专政”的加强,而不能说是“衰弱”。因为加强工作人民(现已成为全体人民)的民主,等于是说加强“无产阶级专政”——为着全体工作人民的民主。

  第二点是这样。在本书第一编里,我们描述过的有制度和风俗,讨论的方法和政府的方法,这些事情,无论在一九三六年以前或以后,在宪法里都没有提到。同样地,我们讨论过苏联的选举制度,讨论过在参加苏维埃里各部的自愿工作者的贡献,以及公共讨论的贡献,在这种讨论中,我们所描述的苏维埃程序的特点,也是在任何宪法中所没有包括到的。所以在我们所说的和所读的关于苏联的宪法,必须慎重记住韦白夫妇所说的下面几句话:“在苏联,西方法学家所称为宪法的构造,即金字塔式的苏维埃,显然只是这构造中的一部分;而且如某些人所说,还不是最重要的部分。无论是由于规章的制定,或公认的实践,苏联宪法使人民对于政府的工作能作积极的参加,不止一个途径。”(p. 3)

  苏联宪法不能包括政府工作的每一个方面,这个事实倒不是苏联宪法异于他国宪法的一个特点。在任何资本主义的国家里,宪法从不表明财政部和大银行家的关系,或陆军部和军火公司的关系;但是我们知道后者对于操纵政府的决定,有很重要的作用。同样地,在英国,一本描述政府制度的寻常教科书,通常并不解释为什么只有“公立学校学生”能在政界有进身之阶,得升到高级的位置。在每一个国家里,都有关于管理政府的许多事实,并不在宪法里或政治学教科书里有着详细的描述。关于苏联的这些事实,我们已经描述得很详细了,关于这一方面,我们只能作这样的结论:苏维埃制度不但在成文宪法上的规定,使人民在政府各机关里都有代表权,而且在实践上,这个代表权也比任何成文的宪法所能表示的大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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