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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民党与劳动运动(3)


  理由书

  在中国今日大机械工业尚极幼稚之时代,大部分之手工业工人,又多不感觉于组织团体之切要,故本草案注意之点,如首在确认劳工团体之地位,次在允许劳工团体以较大之权利及自由,三在打破其妨碍劳工运动组织及进行中之障碍,使劳工团体得渐有自由之发展。基于此种理由,故对于本草案中特列入十大要点如下:

  (一)承认工会与雇主团体立于对等之地位。(第三条)

  (二)承认工会之言论、出版及办理教育事业之自由。(第四条)

  (三)承认工会对雇主之团体契约权。(第十条第三款)

  (四)承认工会对于与雇主争执事件发生时,有要求雇主开联席会议仲裁之权,并得请求主管行政官厅派员调查及仲裁。(第十条第十款)

  (五)承认工会之罢工权。(第十四条)

  (六)承认工会对雇主方面有参与规定工作时间,及改良工作状况与工场卫生之权。(第十五条)

  (七)行政官厅对于非公用事业(案中所指之公用事业系指一切有关于日用交通如电灯、电话、煤气、自来水、电车、铁道、航船等而言)之雇主或工人间冲突只任调查及仲裁,不执行强制判决,以养成工会自动之能力。(第十六条)

  (八)予工会以公共财产之保障。(第十七十八条)

  (九)特别声明对于刑律及违警律中所禁止之聚众集会等条文,不得适用于工会法,以免法院、警厅之比附而妨碍工会之进行。(第二十条)

  (十)工会以产业组织为主。但中国大部分之工业仍系手工业,故职业组织亦未绝对废止,以求事实上之适用。(第六条)

  以上规定各点系按工会法上必要之条件,参以中国工业实际之情形,以期得适合之应用与实施。

  工会条例

  第一条 凡年龄在十六岁以上,同一职业或产业之脑力或体力之男女劳动者,家庭及公共机关之雇佣,学校教师职员,政府机关事务员,集合同一业务之人数在五十人以上者,得适用本法,组织工会。

  (解释)现在关于劳动者的意义,渐渐趋于广义的,所以不但用体力者应称为劳工,就是用脑力者如学校教师职员,和政府机关事务员如书记录事等,也都是凭着劳动以谋生活,而所得的薪金又比较微薄,所以也应该属于劳动者的范围,有联络组织的必要。

  关于童工的年龄,中国现在还没有法律规定,各国则多定为十二岁或十二岁以上。成年工人的年龄普通从十六岁起,可以加入为工会会员,所以本条例以十六岁以上为标准。

  劳工的组织以业务相同者,利害关系比较密切而容易结合,所以组织工会的分子,以同一职业或产业组织的男女劳动者为原则。

  第二条 工会为法人。

  工会会员私人之对外行为,工会不负连带之责任。

  (解释)法人就是依法律组织,为法律认可的团体;工会既然是依法律组织,为法律认可的团体,所以工会就是法人。

  工会既然是全体工会会员共同的组织,所以工会中会员的个人,在外有什么不对的行为,只能认为那一个会员个人的行为,工会不能连带负责。因为会员人数较多,当能不免有良莠不齐,若会员私人的行为,处处要工会连带负责,工会就不免时时发生摇动。如此则是以个人的行动,影响全体所组织的团体来共同负责,情理上也未免不公平,所以不能不有明白的规定。

  第三条 工会与雇主团体立于对等之地位,于必要时,得开联席会议,计划增进工人之地位及改良工作状况,讨论及解决双方之纠纷或冲突事件。

  (解释)工人与雇主冲突的原因,大都因为雇主对工人不能以平等相待,因此常常发生压迫工人的行为,或对于工人请求毫无磋商的余地,所以工人迫到万分无可如何,才有冲突发生。现在工人方面既已感觉到工人的个人或少数人不容易得到雇主的注意,争得应有的待遇和地位,所以才结合利害相关的其他劳动者组织工人团体,并由法律上明文承认工会与雇主团体立于对等的地位,以消灭向来劳资不平等的弊病。

  同时工会对于雇主方面若只有建议权而没有共同讨论权,那就名义上虽然平等,而事实上仍旧没有平等,雇主仍旧可以有自由决定的权。现在由法律上规定,于必要时工会得与雇主或雇主团体开联席会议,来计划增进工人的地位和工作状况的改良,讨论并解决双方的纠纷或冲突事件,这样才可以得到相当的结果,及事实上的对等。

  第四条 工会在其范围以内,有言论、出版及办理教育事业之自由。

  (解释)工会既然为谋工人的幸福利益,并增加工人的智识,如果没有言论、出版和办理教育事业的自由,那就对于宣传、训练、指导、教育的工作,都发生极大的阻碍,所以这一条的规定是狠[很]重要的。

  第五条 工会组织之区域范围,如有超过现行之行政区域者,须呈请高级行政官厅指定管辖机关。

  (解释)工会组织的区域范围,如果在一县或一市以内的,那就当然以本县的县公署或本市的市政厅为管辖机关。但是如果这个工会的区域范围,有超过于一县或一市的,那就应该呈请高级的行政官厅指定那一个行政机关作为本工会的管辖机关,以便将来对于注册,报告陈请,并答复行政官厅咨询等种种事情有所依据。

  第六条 工会以产业组织为主,但因特殊之情形;经多数会员之同意,亦得设职业组织。

  已设立之同一性质之工会,而两个或两个以上者,应组织工会联合会,以谋联合或改组。

  工会或工会联合会,得与别省或外国同性质之团体联合或结合。

  (解释)劳动者以同性质工作的工人及与其工作有连带关系工作的工人,利害关系比较密切,所以应以产业组织为主。譬如铁道上路工应该和同一铁道上的转运工人,火车上的茶房、厨子、烧煤工人、书记、机关车上的机器工人,及铁道附属的煤矿铁矿,或煤厂工人等统统联合起来,其影响就大,有什么要求和交涉就更容易胜利。但是因为中国现在的实业不发达,许多工业还是职业的范围,所以如果在这种特殊情形之下,经多数社员的同意,也可以设立职业组织。工会的范围愈大,其效力也愈大,所以同性质的工会,最好组成单一的工会,而不要分作数个。如果某业同一性质的工会已经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就应该组织某业工会联合会,以谋联络或改组,以增加工会的力量。

  工会既然范围愈大,力量愈能增加,所以不但应该联络或统一所在地方同性质的工会,并应该和别省或外国同性质的团体联合或结合,其力量和影响也就更可以增加了。

  第七条 发起组织工会者,须由从事于同一之业务者五十人以上之连署,提出注册请求书,并附具章程及职员履历各二份于地方官厅请求注册。

  注册之管辖为县公署或市政厅。

  未经呈请注册之工人团体,不得享有本条例所规定之权利及保障。

  (解释)行政官厅因为要实行工会条例对于工人地位和权利的保障,所以必须发起组织工会的人,依照手续,呈请注册,行政官厅根据其注册请求书、章程及职员履历,才能审查其是否确系真正的劳动组织,以决定应否准予注册。

  未经注册的工人团体,行政机关方面既然无可稽考,所以也不能给以工会条例所规定的权利和保障。

  第八条 工会之章程内,须载明下列各款:

  一、名称及业务之性质。

  二、目的及职务。

  三、区域及所在地。

  四、职员之名称职权,及选任解任之规定。

  五、会议组织及投票之方法。

  六、经费征收额及征收之方法。

  七、会员之资格,限制及其权利义务。

  (解释)以上各款,都是无论何种团体章程中应有的款项,所以无须再加说明。

  第九条 工会每六个月,应将下列各项,造具统计表册,报告于主管之地方行政官厅:

  一、职员之姓名及履历。

  二、会员之姓名、人数、加入年月、就业处所,及其就业、失业、变更职务、移动、死亡、伤害之状况。

  三、财产状况。

  四、事业经营成绩。

  五、有无罢工或别种冲突事件,及其事实之经过或结果。

  (解释)以上各项,也是报告中应有的款式。

  第四项中“事业经营成绩”,指工会为会员的便利、利益、娱乐、救济、增进智识技能等工作,也就是本条例第十条中第二、四、五、六、七、八、十二、十三各项的工作。

  第十条 工会之职务如左:

  一、主张并拥护会员间之利益。

  二、会员之职业介绍。

  三、与雇主缔结团体契约。

  四、为会员之便利或利益而组织之合作银行、储蓄机关及劳动保险。

  五、为会员之娱乐而组织之各项娱乐事务,会员恳亲会及俱乐部。

  六、为会员之便利或利益而组织之生产、消费、购买、住宅等各种合作社。

  七、为增进会员之智识技能而组织之职业教育、通俗教育、劳工教育、讲演班、研究所、图书馆及其他定期不定期之出版物。

  八、为救济会员而组织之医院或诊治所。

  九、调解会员间之纷争。

  十、关于工会或工会会员对雇主之争执及冲突事件,得对于当事者发表并征集意见;或联合会员作一致之行动;或与雇主之代表开联席会议;执行仲裁;或请求雇主方面共推第三者参加主持仲裁;请求主管行政官厅派员调查及仲裁。

  十一、对于有关工业或劳工法制之视定、修改、废止等事项,得陈述其意见于行政官厅、法院及议会,并答复行政官厅、法院及议会之咨询。

  十二、调查并编制一切劳工经济状况,及同业间之就业、失业暨一般生活状况之统计及报告獉獉獉獉獉獉獉獉獉獉獉獉獉。

  十三、其他种种之有关于增进会员之利益,改良工作状况,增进会员生活及智识之事业。

  (解释)本条共十三项,为工会职务的范围,现逐项解释如下:

  一、劳动者组织工会的目的,就是为凭团体的力量拥护会员间的利益,所以这一件,应认为工会根本的职务,也就是工会职务的原则。

  二、凭劳动者各个人向雇主去而寻觅工作,常常容易受雇主刻剥[薄]的条件所束缚同时又因为不明了各工业需要某种的工人,其所得的工作,往往不是他所能够做或所愿意做的工作。如果工会方面能担任职业介绍的事,一方面可以与雇主方面订立待遇较好条件较优的雇用契约,同时又可以常常调查各种工业所需要的特种工人,将工作相合的会员介绍前往,实在是与会员有很大的利益的。

  三、因为劳动者的各个人,对于雇主订立工作契约,容易吃亏,所以工会应以工会的资格,凡有会员与雇主订立工作契约的时候,由工会派代表与雇主方面会商工价、工作时间、工作状况等条件,使会员能得到比较有利益的待遇。

  四、劳动者遇到工资稍有赢余的时候,容易耗费,临时有紧要需款的时候,不容易借贷,有疾病残废意外的时候,不容易得到医疗费及养赡费。所以工会应为会员这种需要起见,组织合作银行以应会员经济上的特别临时需要,组织储蓄机关以养成会员储蓄的习惯,办理劳动保险,以救济会员疾病残废或意外发生时候的医疗及生活费。

  五、劳动者在散工以后,如没有正当的娱乐,容易流于赌博等不正当的娱乐。工会为防止会员不正当的娱乐,并设法使彼等在休息的时间,有相当的娱乐,安慰精神,并于无形之中,能补教育之所不及,所以应组织各种娱乐事务,如会员恳亲会或俱乐部,于恳亲会中设种种讲演及电影,(放)些幻灯等游戏,于俱乐部中设电影、围棋、打球,或其他运动及有兴味之游戏,以养成会员高尚的性质,并增加其活泼的精神。

  六、劳动者因收入微薄,所以工会应设法组织消费或购买合作社以减少会员消费上零买的损失,或组织生产的合作社以增加会员生产的利益,并养成其对于生产组织及管理的能力,或组织住宅合作社,贷款与会员,以应其购买房屋之需。

  七、劳动者要谋增高其地位和改良及生活,必须增加其智识技能,所以工会应为会员组织种种有益于其智识技能的职业教育、通俗教育、劳工教育的讲演班和研究所、图书馆,及其他种种定期不定期的出版品。

  八、劳动者及其家庭,遇到疾病或受伤的时候,往往不容易筹措医药费,所以工会应为其会员组织费廉或免费的医院或诊治所以资救济

  九、劳动者往往因微细的事情酿成争端,如不设法调解,每易会生较大的事体,所以工会对于会员间有纷争或冲突的时候应从速设法调解

  十、工会关于对雇主发生争执或冲突的时候,或其会员对于雇主发生争执及冲突的时候,得发表对于此项事体的意见,或征集会员和雇主的意见,而作公正的主张。如果会员方面的要求或主张合理,但雇主方面绝对不肯容纳,或无理拒绝,不容磋商,则工会应与主张合理的会员联络,作一致的行动以反抗雇主的无理压迫,如工会或工会会员对雇主的要求,雇主能磋商容纳,工会应派代表与雇主方面的代表组织联席会议以谋平和的讨论与解决,或对会员与雇主冲突及争执的时候执行仲裁,使双方得公平的解决,或与雇主方面组织联席会议,双方讨论不能解决,但仍俱认为可以进行讨论的时候,得由双方同意推举第三者参加主持仲裁,或请求主管行政官厅派员调查及仲裁,以谋解决。

  十一、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制定的工业或劳工法制,大都直接有关系于劳动者的幸福利益,所以工会对于此项法制的规定,修改或废止时,可以陈述其意见于行政官厅、司法、或立法机关。如行政官厅、司法、及立法机关有关于此项工业或劳工法制的问题向工会咨询或征求意见的时候,工会亦应按照答复。

  十二、工会为明了会员工作情形、工作状况,并改良起见,应注意调查并编制一切劳工经济状况,及同业间就业、失业、变更工作,及一般生计状况的统计和报告,以作研究参考的资料。

  十三、除以上种种职务及事业以外,工会并应按照会员的需要,办理种种有关于增进会员利益,改良工作状况,增进会员生活和智识的事业。

  以上十三条,为工会职务范围的大要,至于缓急先后,就在办事人按照实际的情形,来定进行的标准,不能呆板规定的。

  第十一条 工会职员,由工会会员按照本工会选举法充任之,对外代表本会,对会员负其责任。

  (解释)因各工会的选举法不同,所以工会的职员,应由工会会员按照其本工会的选举法选出,担任职务,工会的职员,对外或对雇主方面,则代表本会。对本会则对全体会员负责,有失职或办理不善的时候,应受会员的质问或弹劾。

  第十二条 工会会员无等级之差别,但对于会费之收入,得按照会员之收入额而定征收之标准。

  会员对工会负担之经常费,其额不得超过该会员收入百分之五,但特别基金及为会员利益之临时募集金或股份不在此限。

  (解释)工会既为全体会员,以劳动者的资格和互助的目的而组织,所以会员之间,当然应一律平等相待,无等级的差别。但因各会员的工作和工资的收入不同,所以工会可以按各会员工资收入额的多少,作为定征收会费的标准。如此则会员收入少者,就不致于觉得担负太重,会员收入多者,则不致于受负担上的影响。

  会员对工会担负的经常费,因为须通常担负,征收的数目不能规定太多,所以其数目不得超过该会员收入百分之五。但工会种种经营的事业甚多,不能不募集特别基金及为会员利益之临时募集金及股份,此种经费既系临时或一次募集性质,所以应由各会员按其能力,酌量担认,不加以数目的限制。

  第十三条 工会会员于必要时得选派代表审核工会簿记,并调查财政状况。

  (解释)工会会员如发见本会簿记账目不清,或财政报告不能明了及不能取信的时候,可以选派代表审核工会簿记,并调查其财政状况,以明真相。

  第十四条 工会在必要时,得根据会员之多数决议,宣告罢工,但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宁,或加危害于他人之生命财产。

  (解释)罢工为劳动者重要武器之一,现今各国劳动法中已多数承认工会有罢工之自由。所以本条例亦明白规定,工会在必要时,可以根据会员的多数决议,宣告罢工。但罢工的重要作用,不过是对雇主方面一种反抗的警告和示威,决不能牵涉到范围以外,所以不能因此而妨害公共的安宁秩序,或加危害于他人的生命财产。

  第十五条 工会对于会员工作时间之规定,工作状况及工场卫生事务之增进及改良,得对雇主陈述意见,或选出代表与雇主方面之代表组织联席会议讨论及解决之。

  (解释)工会的任务,既然特别注重于主张并拥护会员间的利益,而工场中工作时间的长短,工作状况及工场卫生的良否,都直接有关于劳动者的幸福利益,为工会所应努力注意,所以工会对于其会员工作时间规定,工作状况及工场卫生事务的增进及改良,都可以对雇主陈述意见,或者选出代表与雇主方面的代表组织联席会议,讨论解决的办法。

  第十六条 行政官厅对于管辖区域内之工会对雇主间发生争执或冲突时,得调查其冲突之原因并执行仲裁,但不得强制执行。

  关于公用事业之工人团体与雇主冲突状况扩大或延长时,行政官厅经过公平审慎之调查及仲裁手续以后,如双方仍相持不下者,得执行强制判决。

  (解释)行政官厅有扶助并保障劳工,及维持实业的责任所以对于其管辖区域内之工会对雇主间发生争执或冲突的时候应该调查其冲突的原因,并于相当时候,执行仲裁。但如双方不服仲裁的时候,行政官厅为避免干涉起见

  公用事业,如电灯、电话、煤气、自来水、电车、铁道、航船等,皆有关于人民的日用及交通,所以此项工作的工人团体,如与雇主发生冲突至扩大或延长的时候,行政官厅为希望此项冲突的速能解决,所以应加以审慎公平的调查双方的解决。如果行政官厅经过了这种手续以后,双方或双方中之一方仍旧不肯容纳,仍旧相持不下,则行政官厅为维持公众的日用及交通起见,得采用公平合理的办法方服从

  第十七条 工会中关于拥护会员利益之基金、劳动保险金、会员储金等之存贮于银行者,该银行破产时,此类存款得有要求优先赔偿之权利。

  (解释)工会中关于拥护会员利益的基金、劳动保险金、及会员储金等,皆为工会事业的基本,并关系各会员平时及临时医药及生活的必需费。所以贮存这种款项的银行待。遇有该银行万一破产时候,这种存款得有要求优先赔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工会及工会所管理之下列各项财产不得没收:

  一、会所学校、图书馆、俱乐部、医院、诊治所,以及关于生产、消费、住宅、购买等之各合作实业之动产及不动产。

  二、关于拥护会员利益之基金、劳动保险金、会员储金等。

  (解释)以上各项事业的动产不动产,及关于拥护会员利益的基金、劳动保险金、会员储金等,统系工会会员的全体公产,所以工会即使发生变故而受摇动的时候,此项财产,不得加以没收,仍应由工会会员的公意处分之。

  第十九条 关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之事项,工会发起人及职员之呈报不实不尽,或不呈报者,该主管之行政官厅得命令据实呈报或补报。在未据实呈报或补报以前,该工会之行动,不受本条例之保障。

  (解释)行政官厅为考查劳工组织及工人状况并加以保障扶助起见,所以对于其区域范围以内的工会,有权令其据实呈报注册,以便予以本条例的保障。如果工会发起人及职员对于本条例中第八条所规定工会章程内各款及第九条报告内各条款的呈报不实不尽或不呈报,那就一定是该工会组织的内容不能完善,或者不合正式工会的资格。在这种情形之下,行政官厅得令其据实呈报或补报,以凭核准。在该工会未行据实呈报或补报以前,即不得承认其为正式合法的工会,所以该工会的行动,不能受本条例的保障,该工会亦不能要求行政官厅给以与正式认可的工会一律的待遇和扶助。

  第二十条 凡刑律违警律中所限制之聚重[众]集会等条文,不适用于本条例。

  (解释)刑律违警律中对于人民及劳动者的集会、结社、聚众讲演并罢工等,皆有严厉的限制及惩罚,妨碍劳动者的活动极大。此等条文若用列举的方式,则恐将来不胜其繁,并容易遗漏,对于刑律违警律中所限制的聚众集会等条文,概不适用于本条例,以增加工会活动的自由。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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