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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宪法异同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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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光绪二十五年 宪法者,英语称为Constitution,其义盖谓可为国家一切法律根本之大典也。故苟凡属国家之大典,无论其为专制政体(旧译为君主之国)、为立宪政体(旧译为君民共主之国)、为共和政体(旧译为民主之国),似皆可称为宪法。虽然,近日政治家之通称,惟有议院之国所定之国典乃称为宪法,故今之所论述,亦从其狭义,惟就立宪政体之各国,取其宪法之异同,而比较之云尔。 §第一章 政体 政体之种类,昔人虽分为多种,然按之今日之各国,实不外君主国与共和国之二大类而已。其中于君主国之内,又分为专制君主、立宪君主之二小类。但就其名而言之,则共和国不与立宪国同类。就其实而言之,则今日之共和国,皆有议院之国也。故通称之为立宪政体,无不可也。故此篇所述,专就立宪君主国与共和国论之,而专制君主国不与焉。 全世界上之立宪君主国、共和国等,其名称虽同,至其国内之实情,则皆各国不同。其君主政府之权力若何?国会之权力若何?人民之权利若何?互有大小强弱之异,不可不察也。 宪政(立宪君主国政体之省称)之始祖者,英国是也。英人于七百年前已由专制之政体,渐变为立宪之政体。虽其后屡生变故,殆将转为专制,又殆将转而为共和,然波澜起伏,几历年载,卒能无恙,以至今日,非徒能不失旧物而已。又能使立宪政体益加进步,成完全无缺之宪政焉。 其余欧洲大陆之各国,亦于近古以来,次第将变专制而为立宪,不幸为君主及贵族所压制,其收效不能比英国。于是由压力而生激力,压之愈甚,则激之愈烈,至西历十八世纪之末(即距今百年前也),法国民变大起,摧毁王室而行共和之政,其后更为拿破仑之帝政,又为王国,屡次转变,糜烂不堪。其余各国亦相继骚乱,政体频变,盖各国宪政之成就,不过数十年耳。 若英国之宪政则不然。自近古以来,非如各国之有大骚动,故能次第进步,继长增高,又各国之宪政多由学问议论而成,英国之宪政则由实际上而进,故常视他国为优焉。英人常目他国之宪法为纸上之宪法,盖笑其力量之薄弱也。 宪政之国,在欧洲则除俄罗斯、土耳其之外,其余各国皆是也。在亚洲则日本是也。土耳其当十余年前骚乱之际,曾一布宪法,设议院,后卒中止,故至今仍为专制国云。 §第二章 行政立法司法之三权 行政、立法、司法三权鼎立,不相侵轶,以防政府之专恣,以保人民之自由。此说也,自法国硕学孟德斯鸠始倡之。孟氏外察英国政治之情形,内参以学治之公理,故其说遂为后人所莫易。今日凡立宪之国,必分立三大权,行政权则政府大臣辅佐君主而掌之,立法权则君主与国会(即议院也)同掌之,司法权则法院承君主之命而掌之,而三权皆统一于君主焉。虽然,其实际则不能尽如此,如英国之巴力门(即英之国会也),有黜陟政府大臣之权(凡宪法政府大臣之进退,其权皆归君主),盖行政、立法二权全归国会之手。故英国之谚有之曰:国会之权,无事不可为,除非使男变女,女化男,乃做不到耳。观此可知其权力之大矣。惟司法之权,则仍归于法院也。 其余各国,凡有政党习气之国,其国会之权力亦甚大,不特能压倒行政官而已,亦时时能黜陟之。若奥大利、德意志及日耳曼之各邦,为无政党习气之国则反是。又如美国,虽属共和政体,然其行政之大权实归大统领之掌握,其政府大臣,大统领得任意黜陟之,盖行政官之权力比于政党习气之君主反有加云。 孟德斯鸠又云:行政权即行法权也。后世学者多诵此语,各国之宪法亦多引用之。是盖惩于前者君主与政府之专制,欲裁抑其权力,故谓君主及政府之职,但当奉行国会所议之法律而已,殆有为而发也。平心论之,国家之政务,决非徒执行法律,遂可以尽其责也,故近世学者,颇有辨此语之非者。又康士汤竟、弗郎等诸硕学,别言国家之权力为四大权,以行政权为最重,而隶于行政权之下者,有立法、司法、兵马三大权云。从来三权鼎立之说,皆以为兵马权包含于行政权之中,虽然,兵马权之性质与行政权实有异,康氏、弗氏之说,亦不为无见也。 又孟德斯鸠以为三大权必须分立,不相统摄,然后可保人民之自由;有硕学布龙哲驳其说,以为三权全分离,则国家将有不能统一之患,故三权决不可分,而亦不可不分,惟于统一之下而歧分之,最为完善云。 §第三章 国会之权力及选举议员之权利 古代国会体裁未完备,有分为数院(即议院)者,亦有惟置一院者。今日则除日耳曼之数小邦,及瑞士之数小邦惟置一院外,其余各国无不有上、下二院。盖两院并置,其益甚多,既可以防议事之疏漏,而加郑重绵密,又能使进步、保守两党之宗旨保其平均,盖上院之员每多保守党,下院之员每多进步党也。 上院之制度,各国不同。如英国全以王族及贵族及高等之教士充之,而贵族之内,有世袭者,有选举者。奥国、普国及日耳曼各邦,其制虽互有小异,然皆以王族一、贵族二、高等教士三、有功于国事有功于学术者四、富有田产者五、大学之代表者六(代表犹头领之意,然亦稍异,盖众人之意皆可托此人以代宣之,则谓之代表)、大都会之代表者七充之。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亦大略相同,比利时、荷兰、瑞典、嗹国则少异,上院员独重纳税多者,其数每更多于他类云。挪威之制度,下院议员选举既定,乃选拔其四分之一以为上院议员。 各国上院之制,大略如上。要而论之,凡君主国之上院,其选员约分三种类:一专取贵族者,一专取多纳税者,一兼合数种者。惟德意志帝国因联邦而立,故其上院由各邦政府派全权委员以充之。 至于共和政治国(旧称民主国)上院之制度,法国则于各县由选举委员所选举之议员充之,美国及瑞士皆以联邦而立,上院议员则各邦之代表也。其选举之法,美国则由各邦之邦会公举,瑞士之选举又分为二种,其中有数邦由人民选举,有数邦由邦会选举。 上院之制,随各国之国体而异,既已详之。至下院之制则不然,无论君主国、共和国,虽国体大异,其制皆如出一辙,皆由人民之公举,为人民之代表,至如英国有云某大学之代表者,则因其大学有许多土地故耳。 下院议员选举之法,大率分国内为数区,名之曰选举区,其每区得举若干人,皆有定额。至如何然后可以被举,如何然后可以举人,其权利则各国小有异同。要而论之,可分为有限制、无限制之二种:无限制者,凡男子及岁,悉与以选举权(除疯癫及刑人不在内),法国、德国、瑞士是也;其余各国多为有限制者,其限制或以年龄,或以财产,或以纳税,种种不等。其宽严亦各国不同,而英国之制限最宽焉。又选举之例,有直选、间选二类:直选者,直由人民公举议员也;间选者,先由人民公举选举员,然后再由选举员公举议员也。英国、法国、德意志帝国、比利时、意大利、瑞士、美国皆用直选法,普鲁士、西班牙及日耳曼列国中之数小邦,皆用间选法。 以上所言,皆可以举人之权也。至可以被举之权,则亦有以年龄、财产、纳税为制限者,亦有许及年即得被举者,惟现任官吏许被举为议员否,则各国不同。又有指名某官许被举,某官不许被举者,其满任之年数,亦各国相异。最长者为英法两国,英七年,法六年,其他则皆以三年或四年为度。满任之时,或同时全院易人,或易其半,留其半,或易其三分之一,亦各不等。 此宪政国上、下两院选任议员之大概也。要之,上院多以王族、贵族、教士、功臣及富人等充之,下院则为一切人民之代表。故吾前者谓上院多保守党,下院多进步党,此实自然必至之势也。虽不敢谓上院必无进步党,下院必无保守党,然其畸重之势,十居八九矣。夫有保守而无进步,不足以立国,斯固然矣。然有进步而无保守,有时恃气急进,或亦误国家之大事。昔法国革命大乱之时,深受此弊,故现时各国,因经许多之试验,皆以兼置两院为最善也。 国会之权利,凡自政府提出之改正宪法案件,法律案件,预算案件(预算如《王制》所谓“冢宰于岁杪制国用也”),皆归其议定。惟美国、瑞士遇有宪法当改正者,不由国会议定,而别开一改定宪法会,由人民另举员以议定之。国会之权力有政党习气之国则加大,往往可以黜陟政府,然非宪法所定本有之权,不过侵轶他权耳。 国会又有监督政府之权利。大臣有违法之事,可讦告之于两院,而其制亦微有少异。或两院皆可受讦告,或惟下院可受,又受其讦告以后,审判之权或委之上院,或委之国事法院。英国则讦告之于下院,而审判之于上院,美国亦然。法国、比利时、荷兰审判之权,皆归国事法院。 §第四章 君主及大统领之制与其权力 君主者,立宪政体之国世袭继统者也。而其继袭之法,或专许男子继统者,如普鲁士、瑞典、比利时是也。或兼许女子继统者,如荷兰、日耳曼各邦及英国、西班牙、葡萄牙是也。荷兰、日耳曼必本系、支系俱无男子,然后以女子入继。英、西、葡等则本系苟无男子,虽支系有男子,亦不许立,而惟立本系之女子。 共和国之大统领必由公举,定期更任,而其选举之法,法国、瑞士则由国会,美国则特开选举统领会以举之。 凡奉天主教之各国,其宪法必言国王之身神圣也,不可侵犯云云。奥大利、巴威里、西班牙各国皆然。奉耶稣教之各国,则删去神圣之语,但云国王之身不可侵犯,普鲁士、荷兰等皆然。 又各国皆于宪法上声明国王无有责任。虽然,又声明政府大臣有责任。夫大臣所以辅佐君主者也,君主不得大臣之承宣,则不能发制诰而施法律,故君主之责任,即大臣之责任也。惟拿破仑第三所定之宪法,不许君主无责任,其意殆欲以矫法国前朝之弊也。虽然,彼且不能躬践其实,卒为人民所放逐,不得其死。然则立此虚法何为乎?但君主之私产,则必当遵守民法,不能逾越,惟于行政上及刑法上可邀特免耳。然其于民法上之关系,凡涉于诉讼规矩,仍与常人大有异。 至共和国之大统领,则无论何国皆有责任。故共和国者,大统领与政府人员同肩责任者也。而美国及瑞士皆有违法之处分,其审判不由法院,而由上议院。法国则稍异,大统领非犯叛逆之罪,不受审判。 凡各国君主皆称大元帅,有统率陆、海军并总管军令之大权,然共和国则总管军令之权归于国会。故美国大统领惟有指挥预备兵之权耳,其他权利必经国会委任之然后能有,瑞士亦然。法国之大统领有司军令之权,虽然,不得称大元帅统率陆、海军。凡君主皆有宣战、媾和及与他国订立条约之权,共和国之大统领则无此权。美国宣战之权,国会掌之,媾和及订约之权,由大统领请上院之批准而施行之。瑞士则一切权利皆掌握于国会。 凡君主有改正宪法及准驳法律之权利,德国宪法则惟关于陆、海军及关税等之法律,皇帝得准驳之。至共和国则大异,美国之大统领,虽非无准驳改正宪法、法律之权,惟须经国会再议,三占从二,苟议员有三分之二以为可,则大统领不能驳之。瑞士则大统领全无驳案之权利。又以上所言君主驳案之权利,虽著有明文,然用之者甚少,盖英国二百年以来,未曾有议院议准而君主驳案者云。 凡君主有召集国会及开院、闭院、停会、延会并解散下议院等之权利,但当命令解散之时,必先定期,使新举之议员,于何时再开院。盖此解散之权利,不免有拂逆舆论之虞,故定期再集不可缺也。至共和国之大统领,则无此等之权利。 凡君主有发布法律、敕令,施行一切政务之权,又法院必奉君主之名执行司法权,又特赦、减刑之权利,亦有所限制。 属于君主及大统领之权利犹多,今惟举其重要者,其余姑略之。 §第五章 法律命令及预算 法律云者,虽为总括国家一切法制、规则之称,然于立宪国则惟以经国会议定者称为法律,至于君主及政府大臣所发布之法制、规则,则别称之为命令,而就中又分敕令、省令等名称。 以此之故,立宪国之法律,无不经国会议定者。又,于法律之外预算岁出岁入之一事,亦政府提出之,国会议定之。惟国会议定预算案之权利,各国亦有异同,或得委曲详细以议之,或否。 又所定法律之界,各国亦有异同,虽难一定,今得举其重要者,曰民法,曰民事诉讼法,曰刑法,曰刑事诉讼法,曰政法,曰收税法,曰会计法,曰征兵法及定一切官民相接之分宜等之规则是也。英国法律之种类最多,法国最少,德国在其中云。 §第六章 臣民之权利及义务(义务者,略如名分、职分之意) 厘定臣民之权利及职分,皆各国宪法中之要端也。如言论著作之自由,集会结社之自由,行为之自由,居住之自由,所有权利(如某物为我之所有,他人不能占夺者,谓之为所有权利),请愿权利(请愿者,如欲做某事,先请之于行政官或与此事有交涉之人是也。其详别著之)及其他重大之各权利,并纳税义务,兵役义务及其他重大之各义务,皆须确定之,但各国所定宽严亦异。 §第七章 政府大臣之责任 如前所述立宪各国,其政府大臣得由君主任意黜陟,惟有政党习气之国,则其党人占国会议员之多数者,辄举其党之首领为首相,而各部大臣皆由首相所任命。若奥国、法国皆无政党习气之国,则其黜陟之权仍归君主。而美国黜陟政府权亦归大统领云。政府之大臣,合而共执一切之政务,又分而各执各种之政务者也,故有行政法上、刑法上之责任,若有违法之事,必不可不受其罪,故法律、敕令,必要政府大臣签名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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