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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琦氏宪法论


  (一九一八年七月一日)

  迄兹所论,皆关于政府各机关及此等机关所尽之职分。今当综挈自由国家政治下所基之精神,以论宪法矣。

  日者,余自某友获奥可拉荷马②州宪法一册,益我良多。奥州者,吾美之新州也。余既受而读之,甫一展卷,有一事焉,足以感余者,即除与该宪法合印之他项材料外,单纯宪法即有九十六页是也,或者更合其他事项至谓有百七十五页之多,但严格言之,与该宪法有密切关系者,九十六页而已。

  余继检合众国之宪法,尽量计之,仅将视奥州宪法页积略同之页十四。人或当不认奥州较合众国为尤要,但此等事实,〈要〉足以示晚近人民皆以多列事项于宪法为智,则无可疑。查加里佛尼亚③州一八七五年采行之宪法,有五十五页;南加萝林那④州一八九五年采行之宪法,有四十六页焉。

  应时势之变迁,新州宪法与旧州宪法增补之条文,日见增加,乃为今日显然之趋势,此当深加注意者。是等宪法,于其性质,亦确有变易,今实含有合众国宪法昔所遗而未载之问题。良以吾制定宪法之祖若宗,以为所当列入宪法中者纯为根本法律,他则可让之普通立法焉。今之制定新宪法者,则受平民情感之影响,觉有数多具普通立法性质之条项,亦当概置之宪法之中方为安妥,彼盖不信任其立法者也。

  宪法一语,义果何居?其所涵之一定概念若何?请略言之。吾人固皆知成文宪法外,尚有纯粹基于习惯、法庭命令、人民默契之宪法。且可断言一切国家,凡有永久政体之足资循守者,即有一种形式或他种形式之宪法。在大不列颠,凡有称为“非宪法的”⑤者,其意即谓事之反对法律者,而其法律乃英人公认为社会生活或政治生活之绝要者也。在合众国,一云“非宪法的”,则谓与成文宪法相冲突之事,此最宜明辨者。虽然吾人倘解析此等宪法并寻其意义,当知英宪之与美宪,论其内容,实无异致。通常言及宪法,辄谓为国家之根本法律。试一解析人民政治生活之根本究竟为何,则知是等事物有与成文宪法之规定不相符合者,固往往而然矣。

  梅西⑥教授尝于其《宪法学》中明宪法之界说曰:“宪法者,政治之方略与其权力依之以为分配与调和者也。”此界说所涵仅有一事,即宪法者示人以政府如何组织、如何行使其权力是也。用是以思,虽在蛮僿之族,戴一酋长,行政权之行使与其族世传习惯之决定,举以托之其人,其人本身所为,必准于是等习惯,且多迫制其民使亦从之者,其间盖亦有宪法存焉。

  教授柏哲士⑦者,吾美著作家之由法律、宪法方面诠释政理最精者也。彼谓完美之宪法,实以三种根本之部分构成(亦有附加第四部分者)。(一)宪法中施行未来变更之国家组织也。即谓凡国家组织,当使其自能适于政治及社会之情状,应联续不断之变迁,与时俱进,以为之方。而欲行其策,必须有道焉。以明定变更此成文宪法,且有一种权力,必须赋于社会中一部之人民以行此变更。宪法苟不具此适应之性,以遇人民从进化阶级渐次长育之必要,则代循序之变更,必兴猛烈之革命。否则不能有所变革,而国且沈滞于不进之境矣。柏氏故坚谓成文宪法之重要部分,即其适应未来变更及修正之组织也。

  顷者,支加哥大学校长曾为一演说,论此类问题。彼于其演说中谓吾人当知各国均有二种概念,所当记取。其一为一国人民之社会的概念,凡其国民无不括之;其他则为实际的概念,此谓国民中一部之有权通过宪法、制定新宪或修正旧宪者。其在吾邦,此实际的概念,殆指选举人之集合体。依此以观,吾人须于各宪法中有规定焉,以揭出此政治社会组织之意义。易辞言之,即吾人当以人民之名义,加诸有提议修正之权、制定修正即通过修正条文之权及制定新宪之权者。不宁惟是,或当更进而规定其政治社会依之以变更宪法形式之方法焉。

  复次,按柏氏之说,凡宪法中当有关于自由之宪法,即必须有防人民自由为政府或私人所侵害之规定也。凡为正当组织之国家,若者为个人之权利,以抗政府逾乎法定权力之行动;若者为个人之权力,以拒同类公民间侵害自由之行动;必皆一一规定,一目了然。故吾人恒于成文宪法中发见权利之宣告,其意惟在保障个人一定之自由,禁政府勿得侵犯而已。

  宪法自身当明定界义,指明是等自由适为何物。或有国焉,对于人民形式上并无其权利与自由之保证,但彼权利与自由仍可依习惯而存在。例于神权专制之君主政治,各个公民实无权以抗拒其主权者,彼之意思即为法律,彼欲没却何人之自由,皆可任意为之。但在保证人民权利之宪法下,此类事则非所能为矣。成文宪法及主权者之意思而外,吾人恒见在一定范围内,防制政府,以保障权利与自由之信念,默默行于人民惯习之中,设政府举措轶乎此等范围,则革命必起。故于解析宪法,有一事焉不可不加以注意者,即在凡向平民政治有所要求之国家,多少必与人民以宪法上之自由,即于宪法上未能明白规定此等自由确为何者,然亦皆为人民所默喻,盖社会之惯习已决定之久矣。

  宪法之第三部,即柏氏所称关于政府之宪法是也,意即谓政府各机关组织之形式也。宪法一语,本义实不外人民相聚而为组织以事所事之方而已。此为宪法上明了常睹之部分。宪法无须示人以立法部组织之方、行政部尽职之道、司法官遴选之途,但须特别或依习惯与默喻以决定政府各机关之组织之权力,而划清其主要之职分。总之,宪法之职在规定应时势之必要宪法当若何变更之方法,列举人民之自由,明定政府组织之形式,并常指定政府行其各种权职之方法焉。

  学者或谓凡宪法须以某类形式含有一制定文,但此不必明定,亦能默喻。盖造宪之权力,当注意于其规定有法律之效力也。

  当夫政治祝典之日,或政治激战之秋,宪法神圣之语,吾侪固习诵而习闻之。是语也,殆谓宪法为当崇拜之物,为神圣典册,非一种普通之法令文书也。

  亦有人焉,于所陈义,仿佛含有凡合众国之公民有评讥宪法者,即为不爱国之意,此显为误解。吾之各州集合而成一体,宪法不过各种重要法律、根本法律有限之纪要耳。此种法律时时变更,且应须变更,以吾人生活之境况时有变更故也。吾人于此,当将宪法之概念牢记于心,即宪法者不过最重要根本的法律之明晰纪要,必须研究之,批评之,讨论之,一与他法律等焉。

  尚有一事亦当注意,即宪法之形式上为成文文书如吾美者,与彼仅为一定之通常法令,如英之《大宪章》、《权利请愿书》及一八三二年之“改正条件”等等,殆无甚差别。其宪法均能为人所理喻,吾人均可议其立法之为宪法的或非宪法的也。

  苟不细察是等法令,则何项条例其性质属于根本的不能指明,必寻集二十种左右之法令汇为全体而成宪法。但是等法令中复多半杂有不属宪法之事项,是等法令及法庭判决而外,尚有多数惯习或于形式全无记载者之可寻,其濡染渐渍于人民之政习也,如彼其深,故允足成为英伦宪法之一部也。是等惯习,殆纯为简率之默契,然其根基则甚牢固不拔。例如英伦之有内阁,几历一世纪之久,无论何时,内阁于一种重要政策,失其信任于众议院,则所可出者只有两途,非其全体辞职,即解散议院重行招集新选举。此种惯习,久已成英伦宪法之一部矣。此虽未为法令所明定,但其置基于英伦政治精神者既深且固,几无人能思外此复有所可出之途。至于今日,施之于用,其为英伦宪法之一部,固与《大宪章》其物无殊也。

  其在英国,得云宪法可以法令修正,英伦巴力门通过之条例皆为合法。设巴力门欲通过一种性质属于根本法律之条例,此条例即于宪法为一种修正。但今者巴力门苟通过一条例,规定内阁当如何构成,何时当引责而退,循何道以尽其职,其于英伦宪法为一种修正,实无加于将数十年间英伦内阁之惯习致之实行也。一种法令倘经通过,吾人固获一特定与明定之事项,但此不过将久经存在者,致之于一定法律之形式,所以使其成为宪法之一部者,乃此习惯之存立为远在其列入法律之前者耳。其在吾美与其他现代国家之有成文宪法者,宪法之采用与宣布,恒不由于立法部而别有其人焉。此诚可许之制度,以吾人与吾立法者相习既久,恒以与彼辈相习之故消减对于彼辈之兴味。倘吾人必须于性质上属乎根本之法律谋一变革,则以托诸特为此获选而从事此变革之人为智,且于变革之前,得提出其规定,以求判断于国民,尤为可喜。若在他国,其民少所活动于政治者,宪法有时为一政治当局或君主皇帝之自为其国统治权之机关者,所预备或公布焉。

  研究一国宪法而考其制宪机关之何以自谓,何以自明于其制定文中,殊为饶有趣味之事。合众国宪法之前文,起首即曰:“吾合众国人民(解释人民一语之意请俟后节)为造成愈益完全之联合,确立正义,保障国内之安宁,备预公共之防卫,增进普及之福利,巩固吾人及吾人子孙后世自由之幸福,创立美利坚合众国之宪法。”多数制宪机关,不仅于宪法中载明宪法之目的及受此宪法之人民,且常进而更认其国家实为上天所创造。推其原因,不由于此等观念为古代之遗存与国家源于神权之普遍信仰,即由于其民允执敬谦之礼。今犹念兹在兹,念彼所信神明之助实锡于厥躬也。此等事实,亦颇为宪法学者所注意焉。

  考奥可拉荷马州宪法有曰:“吾奥州人民为吾人之自由感谢全能之上帝,并为确保永存此自由之幸福,乃创立此宪法。”日本宪法或普鲁士宪法,则又大异。日本宪法第一章即曰:“赖我祖宗之光荣,缵继万世一系之皇统,愿承祖宗之遗训,增进我国民之幸福,发达其懿德良能并冀与我臣民同心同德,共保国家之繁荣。爰依明治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之敕旨,发布国家之根本法律,宣扬吾人道德轨范之精神,明示我子孙与我臣民之子孙以永远确守之大典。”“国家之统治权,吾人由祖宗承袭而来,并当传之于我子孙,按宪法条文之所规定,确保此权永远勿堕。”⑧

  治宪法学者,当知此种宪法,实质上与其他宪法并无大异。关于制宪机关之自信有权力以为活动,制定宪法之目的与夫权力之为物,固皆有其纪载也。日本帝国宪法中亦承认变更宪法之权力,特与宪法公布有联系之关系,按宪法本身之所规定,则日本宪法惟天皇为有变更之权力耳。

  曩于究论司法,已知避免法律上暧昧之难矣,于此亦然。“吾合众国人民”⑨一语,究竟作何解释?即其例也。使吾之宪法为组织社会的国家之人民全体所宣布,吾人当有一种意义以诠“合众国人民”之语。若仅为列入政治的国家之人民所宣布,则当别觅一义以诠之。二义固通用也,然考合众国宪法而寻其可被修正之途,则知“人民”一语,又有第三义与上二义异焉。

  宪法中关于修正之条款,初载首基即定无论何时苟两院有三分(之)二认为必要时,康格雷⑩即当提议修正;或于各州中之三分(之)二州立法部提出请愿时,即当召集提议修正之会议。苟为各州中四分(之)三州立法部所追认,或为该会议中四分(之)三州所追认,其修正皆为有效。而追认之法果何所择?则康格雷可以提议也。

  吾人于此发见一规定焉。各州中之四分(之)三州,非联成一单位而活动,乃相聚集而各自活动,无间其于彼立法部抑于会议也。故“合众国人民”一语用于此处,实另有一义,异乎寻常。例如纽约之民,其数虽愈乎奈洼塔⑾州者甚众,而奈洼塔之票则与纽约⑿之票同。吾美之最大宪争,不过答辩吾宪法中一二语句之解释而已,吾人实不能过于慎谨以避误解也。

  即在有成文宪法之国,其完全宪法皆有一部分在法庭判决、惯习及人民默契之中,更有一部分存于他种政治制度或社会制度者,如教会、家族等是也。俄国教会之权力其性质实属于宪法的,而吾美政党,植基于吾之政治组织者,如彼其深,故影响于公民自由甚巨,卒成吾宪法之一部焉。

  吾美宪法,固尝规定选举合众国大总统之途矣。按之实际,由政党活动所致选举大总统惯习之变更,久已修正《合众国宪法》,所依然未改者文字而已,此殆近于事实之言也。

  顷有一共和党国民委员会会员,论及下次共和党会议地点之决定,因述为国民会议代表选举方法而设之种种法令,并谓各代表之所以获选,所关实在合众国或联邦各州之法令无能为役之所,在会议中,恒有此感焉。政党为自由之组织,斯不当为法律所干涉。但政党既成吾政治全构中如斯有力之一部,则令其为法所认,其行动多少当受限制,或且为得。果政党实际已成永久之政治制度,则早已不当谓为自由机关不受干涉,至于今日,已为当于法律承认此惯习法规之时矣。苟一种社会惯习或政治惯习建立如斯其牢,则必可认为法律之成立或其消灭,此但问其于成为法律形式束制行为以前,其民苟愿为守法之公民者,当否于道德上受此惯习之束制而已矣。

  挽近以还,多数成文宪法所涵之规定,往往不全为属于根本法之性质者,时或并不甚重要之法令,以不信任其立法者之故,而亦入于宪法之中,此诚背于宪法之原理也。例如伊林诺伊⒀州宪法规定,不经总投票不能通过普通银行法。盖该州曾经一度极大之慌恐,人民于此受银行政策之害甚重,痛创之后,急不暇择,遂以此规定列入宪法。但其结果则何如者?数十年间,该州迄未能获一完善之储蓄银行法,如东部诸州多数所现行者。推其原因,则以此类银行法须为全国人民所宣布,而一般人民固弗喻完善储蓄银行条例之详情,且无相当之时间与兴趣以研究之也。其有一二条例为其立法部提贡于国民之前者,亦皆遭其摈否,为其不解此事,且疑此为对于银行法加以攻击,而以不受其干涉为愈也。纽约州最后之宪法,有关于森林之规定,其性质亦与此相似。结果至苟于宪法无所修正,纽约州公有之森林,绝不能行合于学术之处理,以致数十年间,吾之森林常蒙滥用之害。制宪之不慎,吾人惟有自责而已。

  在多数宪法中有多数类似性质之例证,如开[关]于普通财产税之规定,亦其一也。依此规定,国民保有一不合学理之税制,且使之苟欲得一良制须受无益之困难,前于论述立法行政之职务时,固已言之。凡涉及租税、银行、关税问题,或具此同类性质者之详细法律,必需专门家详慎之研讨。倘宪法之修正须委之一般人民,则宪法中不当含有其性质不易受允慎商榷之制度,但吾之宪法固多含此类之规定也。

  奥可拉荷马州之新宪法与加里佛尼亚州及他州之宪法,亦皆有此类之规定。奥州宪法规定立法部须立一寻常学校教科书之统一制度。加州则规定教科书须由州印行、由州颁布,四年内只许更改一次。夫吾教育界之著作,固未尝不可博吾人之同情,吾人固未尝不愿善良之教科书有所保证,以利通用。但此类规定见于宪法之中,适足以阻碍境象变迁之认识,故此类宪法往往拒绝最良教科书之应用于儿童。盖此为当属于普通立法之问题,其性质固不属于宪法也。

  复次,更有宪法规定立法部须为州寻常学校,关于农业、园艺、栽培及家庭等科学之研究有所设备者。是等学问固甚重要,固当令学子研究之,但不必设此等限制于宪法之中。社会情形、生活状态时有变迁,吾人或当应其必要,而决然易其研究之方法,或视其所规定有益进者,若以规定之于宪法,变更难矣。

  总之,凡属于普通立法事项,其性质甚复杂,而为一般人民于通过之前了解不易明晰、讨论不易透彻者与必须时有变更之事项,均不宜列入宪法也。

  所谓法律之属于根本者,其意恒指法律之为一般人民所易解者也。彼等可否以对于人民调集军队之权与其政府;可否以无法庭特别命令得以搜索人民私宅之权与其行政官及司法官;彼等应否有立法部议员时常更迭之选举,一般人民固皆能知之,此类事项皆能无误以为通过。关于此类问题,如有致其规定于有效之必要,彼等皆能准备为之奋斗。如此之法律,将有人民为之后盾也。

  法律而无人民之喻解与援助,则必不能施行。此等法律,可谓毫无价值,不当列入法令册籍之中,尤万万不当置之宪法。

  性质实属于宪法之根本法律,历数十年间只须少加变更,即能与时宜相适。人类之自由,政府组织之形式,关于选举之主要事项,政府各部最普通之职分,皆与国家根本有密切之关系,而不常变更者也。使仅以此类重要根本之事入于宪法,则所获之宪法,其需修正之所必稀。宪法苟得其正范,则所需变更以求适于变动之不居境象者,将泰半为法庭适当之判决所能举。独至必当根本解决之修正,如奴制废止之类,始须有宪法上之变更。而在斯时,必民意先有变动以要求宪法之改正,而后修正案始易于施行。

  今请以简赅之语终结斯篇曰:欲获一宪法而免于不智之咎,即勿使常须修正之问题杂入其中,则必须仅将最重要最根本之事物置之其中,其他屑屑琐些之事,悉宜屏之勿载。学者研究宪法,无论其所研究者为成文抑为不文,苟欲于其精神了解其宪法亦如于其文字者然,则必须不仅研究其宪法之本文、古代之法律典籍、法庭之判决而已,当并及于惯习、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市民全体之组织,而为法庭裁判依之而受左右,人民生活依之而受拘束者。

  署名:李大钊

  《言治》季刊第3册

  1918年7月1日

  【注释】

  ①节译美国Jeremiah W.Jenkin著Principles of Politics中Constitution一章。

  ②Oklahoma.

  ③California,美国西岸之州。

  ④South Carolina,美国东南之州。

  ⑤Unconstitutional.

  ⑥Jesse Macy.

  ⑦John W.Burgess.

  ⑧由西文意译若此,《日本宪法》原文一时未能检出。

  ⑨“We 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s”.

  ⑩Congress.

  ⑾Nevada,美国西部之州。

  ⑿New York,美国东北部之州。

  ⒀Illinois,美国北部之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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