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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英国(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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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略说来,以后内战诚君和成立民国之各种远因,在詹姆士一朝都已埋下伏笔,有些因素,尚可追溯到几个世纪以前。英国 社会本来是一种混合性的封建体制(全国划分为县〔shire〕,也有民兵[militia])。这种封建是中国历史里所没有的。有些欧洲学者认为这是日耳曼民族侵入欧洲西南时,与罗马帝国的残骸重叠组合而成。所以其下端显示着部落组织的型态,其上端却又隐约表现着若干全国性的中央结构。这种制度的最大特征,为带有契约性质的从属关系,例如陪臣(vassal)之对领主(lord)的骑士勤务(knight service),每年有40日的义役。13世纪的大宪章(Magna Carta)又将国王的权利详细规定,也是基于这种契约关系之精神。 可是到詹姆士嗣位时,以上情形早已改变。骑士勤务原来是因为陪臣有采邑(fief或fee),可以以土养士。这也只能行于中古战事带着竞技性质,动员简单后勤的马虎条件下,最迟在英法百年战争之前已失去作用,否则爱德华三世用不着向意大利人大量借债(详第二章佛罗伦萨部分)支持他的军事。 大宪章自1215年公布之后曾经同位的君主稍加修正,依例颁布,不下40次,可是一到都铎王朝,即未再提起。原来都铎王朝两位有力量之君主,亨利八世及伊莉莎白一世,父女在位83年,占16世纪之大部分,他们深得民心,亨利在宗教改革时没收了很多寺院的田产,在位时已卖出一部分,伊莉莎白又继续卖出。她个人采取稳健的政策,以机智圆滑的态度对付议会,因此都铎王朝从未发生皇冠与立法机关的冲突,延至斯图亚特王朝冲突才爆发,而伊莉莎白死时尚负债40万镑。 英国的议会,本来不能算是立法机关。中世纪的习惯,法律统有过去之成例,凡是以前未曾做过之事,现在有人提出质问,则不能做,也无需立法机关。国王召集议会,全系由于特殊问题发生,需要各界代表参与磋商,有时也倚之判决特殊案件。召集也不定期,议员到会也只算是一种义务。上议院为贵族院,为有爵位及高级僧侣之集会。过去全国土地大部分在他们名下,所以地位重要,现在则爵禄名位由国王颁赐,也可以出钱购买,总之上院控制的财富日削,其威望也因之陵夷。 下院为平民院,成员为各县乡绅,每县二人,称为县之骑士(knights of theshire)及各自治市之市民(burgesses)。他们地位日高,是因为全国财富逐渐落入他们手中。内战前夕,传说下议院的议员论及上议院曾说:“我们可以拿三倍的价格把他们买过来!”所以以后国王与议会的冲突多起于下议院。 既为封建制度,其政权与裂土分茅的形式及土地占有平行存在,地产也不能随意变卖。但在中世纪,很多人利用技术上的漏洞,脱离此种束缚。名义上不出售,卖方仍自称领主,而将土地“封”给买方,约为陪臣,得价之后,只责成他供奉一点名义上的义务,就完成了应有的契约关系,甚至“每个夏天采办一朵蔷薇花”,也可以算数。一位法制家曾说,英国习惯法比(commonlaw)的法庭“用虚构的事体堆在虚构的事体之上,以规避历史上的负担”,由来已久。 一到16世纪,封邑(manor也可以译为庄园,可是与中国庄园的性质截然不同)已可自由典买抵当,可是内中又有无限的复杂情形,其症结则是封建制度虽早崩溃,但很多封建习惯并未消除。所谓“终身产业持有人”(freeholder),情形尚属简单,直率说来他们即是占有土地之业主,得以自由买卖,也可以自由继承(按理如直系亲属死尽,应将土地退回封邑之主人,但是事实上无法执行)。即使如此,土地仍配有对封邑应纳之地租,但为数之微已不值得过问。 最成问题的是“副本产业持有人”(copyholder),他们大都是穑夫(villein,本书不称农奴,而从serf音译,详第三章)的子孙,因为过去封邑记录内有他们的名字,他们持有抄本,或称某人某处有此抄本,即以为根据,占用土地。封邑所有人可能否定其根据,将之驱逐,或科之以佃费,称为“罚款”(entry fine),要不则强迫他们径改为佃赁,又将佃赁期间缩短,到期加租或不再续佃。可是在封建时代,穑夫虽没有领有土地,但他们祖孙有耕耘斯土的权力,亦非改成佃赁即可驱逐之。虽然他们对封邑承派有义务,这种义务有大有小,各处千差万别,即在封邑之中,也可能不同。他们一般缺乏安全感,是内战前后一个相当严重的社会问题。 这还有一个重要的因素,是英国农作物价格自1500年至1760年上涨4倍至6倍,而且上涨趋势尚未遏止。加以上述土地主权与租赁关系复杂,此时地产之经营产生极大差别,有些农场百年之内佃金增加了10倍,有些则全未增加。总而言之,在封建社会里,农业生产除了耕作人食用之外,大部分维持了有关人物各别的社会地位,很少的人用商业交换的方式谋利。这种情形在都铎王朝已经改变,至斯图亚特王朝变化更大。因为这国家已逐渐从自然经济进展为金融经济。 圈地(enclosure)在过去被认为是使小农流离失所,成为社会骚动的主因。因为圈地取消公地(common),小民失去牧场,而分得的私地小而不便经营,只好低价卖与大地主,所圈之地全部改为牧场,又减少劳力之需要,引起失业问题。但据最近的研究,则事不尽然,圈地有利有害,各地情形不一,有些圈地尚为农民自动发起,从农场改为牧场和从牧场改为农场的情形都有。还有圈地之后,用灌木构成树篱,增加排水沟,改变地形,并不减少工作,还需要更多劳力。总之圈地开始于16世纪之前,经过17、18、19世纪,到本世纪初期才完成,为人口增加,土地使用合理化必须之步骤。 17世纪的问题大都由于封邑拆散分割买卖,所买卖的特权含糊不清,佃户又将土地分割遗传,而习惯法庭只承认现今占有人的使用权(seizin),无法澄清所有权。这样一来,一般农民惶惶不可终日,有些也被退佃。有些封邑之主人则不知地产究在何处,也找不到承佃人。按固定收入生活之地主早已入不敷出。此时尚有投机的地主和做官经商的地主在混乱之中得利,成为新的乡绅阶级(gentry)。 农村经济不能与新兴商业合流,也是社会陷于混乱的一个原因。习惯法的成例,农作物只能通过设定的市场以“公平价格”出卖,不得私自交易,市场的组织不能重复。此时城市人口激增,如伦敦自1500年至1760年自76000增至20余万,40年后再增一倍,其供应关系与以前已大不相同,16、17世纪的流动商人(waywardmerchants)对各地区间经济的沟通有相当贡献,只是他们的生活极不安定,生活也没有保障。习惯法原为封建社会的产物,没有应付现代商业的经验。没有适当的程序处置动产,在继承人典当后则将产业交付贷方(mortgagee),借方(mortgagor)即失去使用权。破产与保险当然都谈不上,即是控诉对方违约,也须证明本身实际亏本,因违约而丧失的机缘则不能算数,而且诉讼的时期往往很长,动辄10年。另外,社会对流动商人仍相当歧视。 以上各种迹象显示,英国在17世纪初期所遇的困难固然可以视作一种法制问题,也就是说,社会已进化,法制未能赶上,引起脱序现象。可是实际上的发展,早已经超过这样的概说。其牵涉的不仅是法律和制度,而且是法律和制度所辖社会体型的本质。在这种情形之下,英国之16、17世纪与中国之19、20世纪有其相似之处。上层人物尚在争辩如何对付这问题,下层组织早已脱颖而出,其发展超出当事人之历史经验,才有内战之爆发,而且其争端还掺杂着很多宗教色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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