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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社会 第二节 生命


  人之生命,为其一切权利义务之基本。无端而杀之,或伤之,是即举其一切之权利义务而悉破坏之,罪莫大焉。是以杀人者死,古今中外之法律,无不著之。

  人与人不可以相杀伤。设有横暴之徒,加害于我者,我岂能坐受其害?势必尽吾力以为抵制,虽亦用横暴之术而杀之伤之,亦为正当之防卫。正当之防卫,不特不背于严禁杀伤之法律,而适所以保全之也。盖彼之欲杀伤我也,正所以破坏法律,我苟束手听命,以至自丧其生命,则不特我自放弃其权利,而且坐视法律之破坏于彼,而不尽吾力以相救,亦我之罪也。是故以正当之防卫而至于杀伤人,文明国之法律,所不禁也。

  以正当之防卫,而至于杀伤人,是出于不得已也。使我身既已保全矣,而或余怒未已,或挟仇必报,因而杀伤之,是则在正当防卫之外,而我之杀伤为有罪。盖一人之权利,即以其一人利害之关系为范围,过此以往,则制裁之任在于国家矣。犯国家法律者,其所加害,虽或止一人,而实负罪于全社会。一人即社会之一分子,一分子之危害,必有关于全体之平和,犹之人身虽仅伤其一处,而即有害于全体之健康也。故刑罚之权,属于国家,而非私人之所得与。苟有于正当防卫之外,而杀伤人者,国家亦必以罪罪之,此不独一人之私怨也,即或借是以复父兄戚友之仇,亦为徇私情而忘公义,今世文明国之法律多禁之。

  决斗者,野蛮之遗风也,国家既有法律以断邪正,判曲直,而我等乃以一己之私愤,决之于格斗,是直彼此相杀而已,岂法律之所许乎?且决斗者,非我杀人,即人杀我,使彼我均为放弃本务之人。而求其缘起,率在于区区之私情,且其一胜一败,亦非曲直之所在,而视乎其技术之巧拙,此岂可与法律之裁制同日而语哉?

  法律亦有杀人之事,大辟是也。大辟之可废与否,学者所见,互有异同,今之议者,以为今世文化之程度,大辟之刑,殆未可以全废。盖刑法本非一定,在视文化之程度而渐改革之。故昔日所行之刑罚,有涉于残酷者,诚不可以不改,而悉废死刑之说,尚不能不有待也。

  因一人之正当防卫而杀伤人,为国家法律所不禁。则以国家之正当防卫而至于杀伤人,亦必为国际公法之所许,盖不待言,征战之役是也。兵凶战危,无古今中外,人人知之,而今之持社会主义者,言之尤为痛切,然坤舆之上,既尚有国界,各国以各图其国民之利益,而不免与他国相冲突,冲突既剧,不能取决于樽俎之间,而决之以干戈,则其国民之躬与兵役者,发枪挥刃,以杀伤敌人,非特道德法律,皆所不禁,而实出于国家之命令,且出公款以为之准备者也。惟敌人之不与战役,或战败而降服者,则虽在两国开战之际,亦不得辄加以危害,此著之国际公法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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