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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 监狱 第一章 彻底而严厉的制度(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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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犯人劳动的价值是什么?不是利润,甚至也不在于培养某种有用的技能,而在于建立一种权力关系,一种空洞的经济形式,一种使个人服从和适应某种生产机构的模式。 监狱劳动的典型形象就是克莱尔沃的女犯车间。这种人性机器的安静与严密使人联想到管束严格的女修道院:“在一个高座上坐着一名妇女,座位上方是一幅耶稣受难图。在她面前有两排犯人在完成她们的任务,因为基本上都是做针线活,所以要不断地维持绝对的安静。……在这些大厅里,似乎空气也在忏悔和赎罪。人们会被自然而然地带回到这个古老地方的久远时代,会想起那些自愿的忏悔者,她们把自己幽闭在这里而告别人世。”人们可以把这种情况与下面这段描述比较一下:“到棉纺厂去,听一听工人的交谈和机器的奏鸣。这些机械运动的有规律性和可预见性与由许多男人、女人、儿童相互接触所产生的观念和道德的混乱形成对照,世上还有比这更鲜明醒目的反差吗?”(Faucher,20)。 3.监狱以一种更重要的方式超出了纯粹的剥夺自由。它愈益变成一种调节刑罚的工具。它通过执行委托给它的判决,似乎有权至少部分地行使判决的权力。当然,在19世纪,甚至在20世纪,除了有限的形式(通过特赦、假释和组织教养院的间接方式)外,监狱并没有被赋予这一“权利”。但是,应该指出,从一开始监狱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就要求享有这种权利,以为它是监狱充分发挥作用的条件,是保证监狱有效地完成法律赋予它的改造任务的条件。 惩罚的期限也有同样的情况。它能够准确地量化刑罚,根据情况划分刑罚的等级,赋予合法的惩罚某种多少公开的工资形式。但是,如果惩罚的期限在判决中被一成不变地确定下来,那就可能不利于改造犯人。徒刑的期限不应该是罪行的“交换价值”的量化。它应该根据犯人在监禁期间的“有效”转变来调整。它不是一种时;同标尺,而是一种完成的时间。它是一种运作形式,而不是工资形式。“慎重的医生是根据病人是否达到最佳疗效来结束或继续他的治疗。同样,在这两种假设中的第一种情况,赎罪也必须结束于犯人的彻底改造。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拘留已变得毫无意义,而且从这时起拘留对于改造好的人是不人道的,对于国家也是一种徒然的负担。” 因此,计算恰当的刑罚期限不仅应根据罪行及犯罪环境,而且应根据刑罚实际发生的作用。这就是说,刑罚应该因人而异,这样做不是基于犯罪的个人、犯罪行为的司法主体、犯罪的责任者,而是基于被惩罚的个人、被监督改造的对象、被关在监狱里、被监狱机构改造或对之做出反应的个人。“这完全是一个改造作恶者的问题。一旦改造完成,犯人就应返回社会”(转引自《判决公报),1837年4月6日)。 拘禁的性质和内容再也不应完全取决于犯罪性质。司法惩罚根本没有作为明确标志犯人性质的符号的价值,根本不考虑犯人是否能被改造。具体地说,虽然刑法承认了犯罪与犯法的区分,并制定了相应的监禁与苦役监禁的区分,但是犯罪与犯法的区分从改造的角度看是没有操作价值的。1836年当司法部进行调查时,各中央监狱的狱长几乎都持有这种观点:“违法者一般来说是邪恶的。……在犯罪者中,有许多是因一时冲动或屈从于一个大家族的需要而犯罪的。”“犯罪者的表现要比违法者的表现好得多。前者比后者更驯从,更努力工作,后者一般是些扒手、流氓和懒汉。”因此,人们认为,惩罚的严厉程度不应与犯法的严重程度成正比,不应一次就决定下来。 作为一种改造活动,监禁既有自己的要求,也有独特的风险。它的阶段划分、严厉程度的临时加强和持续减弱都取决于它的效果。夏尔·卢卡称之为“道德的机动分类”。自1825年在日内瓦监狱实行分级渐进制度起,法国经常有人对此加以鼓吹(Fresnel,29一31)。它采取了三个区域的形式:一般犯人的考验区、惩罚区以及走上改造之途的犯人的奖励区(I -oas,11,440)。或者也可以说它采用四阶段制:威吓阶段(剥夺工作和任何内部或外界联系),劳动阶段(隔离、但从事工作。在经过被迫的无所事事阶段后,劳动就会被当作一种恩惠而令人高兴),道德训诫(监狱管理人和官方巡视者不时地来做“报告’’),集体劳动阶段(Duras)。 虽然刑罚的本源确实是一种法律决定,但它的管理、它的状况和它的严厉程度则应属于一种在制造刑罚效果的机构中监督这种效果的独立机制。这是一整套奖惩制度,它不仅应能使犯人遵从监狱规章,而且应能使监狱有效地影响犯人。司法机关本身逐步接受了这种观点:“在被征求关于一项涉及监狱的提案的意见时,最高上诉法院认为,人们对于实行奖励的主张无须大惊小怪,无论奖励的办法或者主要是金钱,或者是一顿美餐,甚至是缩短刑期。如果说有什么东西能在犯人心中唤醒善恶观念,使他们进行道德反省,提高他们的自尊,那就是获得某种奖励的希望”(Ioas,11,441一4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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