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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惩办国贼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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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总统申令 兹制定惩办国贼条例,业经令交参政院据呈议决同意,特依约法第二十条公布之。此令。 大总统印 中华民国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国务卿 徐世昌 教令第二十五号 第一条 本国人民勾结外国人为卖国之行为者,为国贼,治以卖国罪。 卖国罪,由大理院或军政执法机关审判之。 第二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为卖国罪: 一、勾结外国人,意图扰乱本国国家之治安及人民之公共安宁秩序者。 二、私与外国人订立契约,损害本国国家之权利者。 三、其他勾结外国人为不利本国国家之一切行为者。 第三条 犯卖国罪之国贼,处死刑。 共谋者,处死刑。知情隐庇者,处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死刑得以枪毙执行之。 第四条 犯卖国罪之国贼逃往他国时,先没收其财产,断其接原版阅读济及交通。 第五条 国贼有前条情形时,得行缺席判决。宣告死刑后,不问在何处地方拏获,立即就地执行。 第六条 国贼之卖国行为,于其原籍及犯事地方刊石宣示其罪状。 第七条 犯卖国罪之国贼,无论何时,不得赦免。但从犯悔罪自首者,得依附乱自首特赦令具结立誓之规定,准予免罪。 第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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