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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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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各章所详论之原理方式,足为领率议场者作指南之用矣。然欲为良议员者,徒诵读之、研究之犹未足臻其巧妙也,必须习练成熟,而后乃能左右逢源,泛应曲当也。欲议场之步调整齐,秩序不紊,则非常时开会演习议法不可。其演习之道,有假设议场以专行练习者,然不若乘开会之期而兼习练之,则更为一举两得也。凡社会其事由少数董事或委员办理者,则会员鲜有机会以习练;倘另行随时开执行会,使全体会员在场,而将事件提出加之讨论与修正,而后处以最终之动作,则会员一年之所得,必胜于五年之研究及演习也。此书可备为个人研究及会场参考之用,且可备为同好者常时集合玩索而习练之。一社会中,其会员人人有言论表决权于大小各事,则知识能力必日加,而结合日固,其发达进步实不可限量也。 凡团体欲以此书为津梁者,可于其规则加定一条如下:“本会集议规则以《民权初步》为准。”如是则有疑点,皆以此书为折衷也。若有团体不欲全照本书所定之规则,便可另立专条,规定其会所欲行者,如是则关于此种事件可不必照此书所定也。此等专条,不必包括于规则之内,一记录之表决案亦已足矣。譬如一会已采择本书之规定为例,而又欲以动议须有附和,或以复议动议不当加以限制为适宜者,便可立例如下:“本会定以所有动议,须得附和,而后能接述之。”或:“本会定以凡会员皆能提出复议动议。”但凡欲成为一纯粹议范之社会,则不当舍去普通认定之议事规则也。 凡社会采定一书为范围者,则凡于未规定之事,皆当遵守之。而其为专条所规定之事,则皆以专条为定衡。各会对于其所事或方法,当采专条以规定之。此等专条,或具于规则中,或立特别条例均可。惟须注意:切不可订立条例与通行议场公例抵触者,方为妥善。 更有一事当为各社会之忠告者:则切不可因一时情面或他种理由,而设一先例,以致将来有碍一会之自由行动者。而于选举职员更宜留意,庶免蹈此弊。如有不觉中陷于此等之恶习,则速改为佳。盖先例非一成不变者也,其效力只行于未得良法之前而已;如一旦得更良之法,则当以代之也。 再者,若一社会察觉其前时所行之事有不合通则者,则尽可由之,而不必追加改正,只宜慎重不必行之于下次足矣。盖当时既无人反对其事,则当视为正当,所谓“遂事不谏,既往不究”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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