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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离奇之动议并地位之释义


  三十九节收回动议之公例

  动议既发,而未经主座接述者,本人可以随意收回。若既经主座接述之后,则非全体一致,断不能收回也。盖既经主座接述之后,则动议当属之全体,而不属之本人也。且以全体一致而决会众之意旨,实为最直捷了当之法;若不用全体一致,而用大多数以解决此问题,则既决之后,任一人皆可再发同一之动议也。如此倒而复起,徒为费时失事耳。又动议既经修正之后,则虽全体一致,亦不能收回。盖此既经他种手续,则自有他种之作用也。倘动议既经附和时,附和亦必要收回。动议既收回,则不必纪录之,以其与未发无异也。

  四十节收回之演明式

  事件有至于讨论之际,乃使动议者觉其提案之非要且属无谓,而悔其所为者,于是彼可以收回之。其法如下:彼起称呼主座而得承认,乃言曰:“我欲收回我之动议。”主座随而接述之曰:“某先生欲收回其动议,有反对者否?”略待回答,倘无反对,即宣布曰:“动议已收回。”倘有反对者,其人当起而言曰:“主座先生,我反对之。”主座遂曰:“已有人反对,动议不能收回,仍在诸君之前,请从而讨论之。”

  四十一节例外之事

  上节所述动议,未经主座接述之前,则动议仍为个人所属,发者可任意收回。然动议者皆有故而发,断未有即发即收者。但间有为事实所关或时势使然之事,为动议者所未知,而主座或他人转主座示意,使动议者知其动议之无谓或不合时宜,倘动议者以为然,可乘时收回动议,而免生后悔。

  四十二节分开动议

  一动议具有数段意思者,可于每段分作一动议,而一一呈出以表决。其分开之事可由主座为之,如无反对,则不必表决。或由会员发动议,将动议分开,此案呈出表决,与他动议无异。譬有发动议为“由主座委全权委员三人,以审查公开演说会之问题”。此动议可分为四,如下:其一、委员以审查公开演说会事,其二、委员为三人,其三、委员由主座派委,其四、委员授以全权。

  此可假机会以便逐段讨论、逐段修正,较之一起而处分一全部之复杂动议,尤能得迅速公平之效果。在级序之列,则分开与修正同等,见一一六节。若主座决意不用动议而行分开事,则可将动议之显明段落一一分之,而呈出表决,便是。分开事之动议法,不过如下曰“我动议将此动议分开”,而不必详其分法也。若此议通过,主座则随而分之,如上所述。

  四十三节对等动议

  对等动议者,即两动议同时有背驰效力之谓也。如否决此动议,便是可决彼动议,二者出入于否决、可决之间,毫无疑义,于是表决其一,即是表决其他也。演明之式,见五十二节。

  四十四节地位释义

  地位者,发言之权也。因言者必先起立,故西人议场习惯,通称地位。此书亦沿之以为一术语,专为议场上有发言之权而说。凡议会办事,必由动议以开其端,而动议者必先得地位而后能发言。本此秩序以集会,虽聚千百人于一堂,各尽所怀,自由畅议,无论事体如何纷纭,问题如何复杂,皆能迎刃而解,泛应曲当,决无阻滞难行、弄堂捣乱之事也。

  四十五节地位之讨得

  地位既为议事轨道之初步,则动议者必先向主座以讨地位,得地位之后乃能发言。是故地位者,对众交通之枢纽也。握此枢纽者,主座也。是犹乎一城市内之电话机关也,握其枢纽者为中央电话局,凡欲用电话以通消息者,必先向中央电话局以按其枢纽,始能有达言之效。议员之欲发言者,亦犹乎城市内之一家,欲通其消息于他处,必先联络中央电话局之枢纽,而向主座讨其地位也。既得地位,而后对众发言乃为有效,否则视为闲谈,可置不理也。此地位之为用如此,而发言者有讨得之必要也。演明式见三十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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