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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六


  首先,必须回到这两个诉讼不同的出发点上。在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审判中,它们的目的完全不同,因此它们的当事人也是完全不同的。

  在美国的刑事审判中,它所寻求的唯一目标就是“正义”。这样的审判和对受害者金钱赔偿之类的诉求,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即使在刑事审判中包括了没收财产和罚款这样的判决,与钱财有关的这一部分也是充公上交的。刑事审判寻求的是“正义”,寻找的是“罪犯”,它的起诉性质是“公诉”,定罪的结果,是剥夺被判有罪者的自由乃至生命。

  在美国的刑事诉讼案中,提出起诉的一方,并不是受害者的家属,而是在线索上归属于美国政府行政分支的司法部之下的各级检察官。案件的名称通常是起诉地点的地名对被起诉者的名字,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对辛普森”,“美利坚合众国对某某”。

  事实上,上面的这个案件名称是不完整的。完整的名称应该是“某某地的人民对某某人”,如“加利福尼亚人民对辛普森”。因为对于刑事诉讼,原则上来讲是一个地区的人民为在他们生活的地方发生的罪行,对嫌疑者提起“公诉”,为这一地区的人民寻找罪犯,寻求正义。

  那么,这个时候被害者的家属在这场刑事诉讼中,又是怎样的一个位置呢?他们仅仅是证人。而且,证人的地位完全是被动的。并不是你想要上去控诉表态就可以上去的。你和其他证人的地位是完全一样。也就是说,只有当一方的律师,通常是检方,要求你上去作证你才可以上去,上去了就是回答律师的问题,答完了就下来。律师不叫你作证,那就没你的事,你只能坐在旁听席上,静候发展。

  虽然美国的刑事诉讼是一场“公诉”,但是,作为原告的“人民”在这里是一个集合体的抽象概念。落实到具体操作,司法调查和诉讼就和其它的公众事务一样,美国人民是通过宪法这样的契约,委托一部分人组成政府来操作的。也就是委托被称之为“公仆”的政府工作人员来代劳。这里面既包括警察局或者是联邦调查局这一类的机构的调查,取证,也包括政府行政分支司法部检察官的起诉和法庭辩论。

  在这样的刑事案件里,不论被告是否被判有罪,受害者的家属是不用出一点诉讼费用的。整个这套班子动用的都是政府工作人员,并且可以根据需要动用纳税人的税金进行全部操作。所以,人的资源是丰富的,经费通常也是充足的。因此,经过这样一个转换之后,名为“某某地人民对某某人”的案子,实际上就变成了“某某地人民的政府对某某人”的诉讼。问题也就随之而出来了。尽管在理论上可以完成这样的切换,但是,我们在以前也提到过,当政府已经建立,权力已经集中,它相对于人民的异化很可能在同时就开始了。因此,当诉讼的公诉一方在操作中被切换以后,诉讼的性质也可能被偷换了。

  正是因为有诉讼性质被偷换的可能,因此美国人民认为他们有理由这样担心,一场代表着人民正义的公诉,是否有可能被偷换为政府利用司法对平民进行的迫害。一旦这样的事情发生,作为个体的平民被告方在政府强势的对比下,又是明显地没有招架能力。

  你想想,如果政府官员们讨厌哪一个惹麻烦的平民,想把他送进监狱甚至了结了他的性命的话,这不是太简单了吗?从搜罗证据提出证据,从审理判定到送进监狱,统统都是政府的人。更何况,刑事审判的诉求是刑事惩罚,它所涉及的是一个普通平民的自由乃至生命。这使得以个人的生命自由幸福作为最根本目标的美国人,觉得无论如何必须设法防止这种偷换。

  因此,不仅在美国的宪法修正案中,加强了保护平民被告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同时在刑事诉讼的设计中,也有一整套保护被告公民权利的措施。它的做法依然是我们已经熟悉了的原则,就是政府的力量必须受到“平衡和制约”。

  我们再回过头来看美国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相对来说要简单得多。美国的民事诉讼寻求的唯一目标就是对于受害者或者其家属的“经济赔偿”,它和“寻求正义”的目标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当然,在民事审判中,也有人是希望通过审判结果,给自己“讨个公道”,“有个说法”的。例如,一些根本谈不上有损害的事件,也会有人因为“咽不下这口气”而进行民事告诉。这时,就会发生象征性的“一美元赔偿”的判决。使得大家对一场民事争执,也给出一个“说法”来。但是,你也看到了,美国民事诉讼的一切结果,就是归结到金钱上面。

  因此,民事审判的性质与刑事审判完全不同,它的判决结果民事诉讼寻求的是“金钱赔偿”。它寻找的不是“罪犯”,而是金钱赔偿的“责任承担者”。它的诉讼性质是“私人起诉”,判决的结果是“赔不赔钱”和“赔多少钱”。与涉案者的自由生命统统无关,它所寻求的仅仅是经济赔偿,说到底这场诉讼在法理上就是只和钱有关。

  民事案件的名称一般都是“某某人对某某人”,也就是说,这里的原告方一般都是个人,或者是一个法人。而被告方通常也是个人,法人。有的时候,被告甚至是政府机构。

  象辛普森的这场民事诉讼,原告方与政府已经毫无关系,司法部的检察官也不再出现。现在的案子的名称已经是“两名死者的家属对辛普森”。原告方必须自己承担风险,万一败诉,他们必须自己支付巨额的诉讼费用。政府不再动用税金为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正因为这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诉讼,因此,它们是可以互不相干地进行审理的。在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有个时效问题。原告必须在事件发生后一年之内就提出诉讼,否则这件事情就算过去了,以后法院不再受理。因此,在辛普森的刑事审判进行到一半的时候,也就是在案件发生将近一年的时候,本案两名被害者的家属,就已经分别作出决定,提出了民事诉讼。

  正因为两种诉讼寻求的目标不同,因此,不论辛普森在走在前面的刑事诉讼中是否被判有罪,民事诉讼都会照常进行。我们假设辛普森在刑事诉讼中是被判有罪并且入狱了,这也并不意味着民事诉讼就可以“免了”,辛普森到时候照样必须从牢里给解出来参加民事诉讼。因为,尽管正义被伸张了,罪犯已经找到并且被惩罚了,但是,民事诉讼是另一码子事,那是家属在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这一个不同的“诉求”在刑事诉讼中是没有也不可能得到满足的。大量刑事案的受害者或者家属之所以没有提出民事赔偿诉讼,其原因不过是因为大部分的刑事案的施害人是穷人,根本没钱可赔。

  所以,辛普森案民事诉讼的发生,在法理上并不是说明,该案中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寻求到正义,因此,必须在民事诉讼中再来一次,再作一次伸张正义的努力,希望这次能够证明辛普森“的确是个罪犯”。而应该说,上一次刑事诉讼是政府给大家找罪犯,这一次是被害者家属在给自己找赔钱的责任承担者。

  从法理上,二者之间没有什么联系。所以完全可以各找各的。两个不同的原告根据不同的出发点寻求不同的目标,完全可能一个达到了目标,而另一个却没有达到目标。那么,你一定要问了,不管怎么说,是毕竟同一个案子同一个被告呀,就算是“合法”,可是两种不同的结果怎么可以“合理”共存呢?“经济赔偿”的“责任者”找到了,不就是等于刑事案中的“凶手”也找到了吗?别急,听我再往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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