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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


  §第十一封信

  卢兄:你好!

  来信收到。你在信中说,你已经在国内的报纸上看到了一些报导,但是从我介绍的辛普森案之中,使你对了解美国的司法制度产生了更大的兴趣,很想听我继续讲下去。这使我觉得挺高兴的。你对于美国司法制度中“无罪假定”有兴趣,可是也担心:一个“犯罪事实”是否最终演变成一场“法庭上的游戏”呢?

  实际上,我确实应该先讲清楚,“无罪假定”也罢,检方与辩方的公平角逐也罢,这一切都是为了什么。实际上这又回到了最初你所提出的问题:美国人到底有什么样的自由?因为,美国人认为,在法庭正式宣判之前,这个嫌疑犯只是一个“嫌疑”犯。他有可能在最后被铁一样的证据被判罪名成立,因而从一名“嫌疑犯”变为一名“罪犯”,从而失去一个美国公民所应该享有的自由和权利。但是也有另外一种可能性,那就是,通过公平的法庭辩论,最终发现证据不足,使这名“嫌疑犯”洗清不白之冤。“无罪假定”和公平审判,正是为了保护一个普通人能够拥有有洗刷自己的不白之冤的自由和权利。

  美国人并不认为被告就已经等于是半个罪犯了。相反,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嫌疑犯或者说被告,是意味着一个公民正处于一个非常被动和不利的地位。美国的司法制度在寻找罪犯的过程中,首先必须保护一个普通美国人在处于这种不利地位的时候所拥有的自由和基本权利。美国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面临的检查官与警察,往往是代表着美国的地方政府,甚至是联邦政府的的力量,他们有着巨大的财力物力搜罗证据,维持诉讼。而一个普通人处于这样一个特殊地位上,如果还不从制度上加以保护的话,那么,被冤枉,甚至被政府或者执法人员陷害的可能性都是很大的。因此,你可以看到,在十条宪法修正案之中,有五条涉及保护涉嫌案犯的美国公民的权利。

  所以,你可以这样说,在美国,审判是一场遵循规则的“法庭上的游戏”,但是对于美国人来说,这并没有任何贬义,因为对于他们,这仅仅意味着公正对待一个普通人,尽管他处于“被告”这样一个倒霉的地位。最后犯罪事实是否能确认,还是要看检察官能否拿出充分的,足以说服普通老百姓的证据,陪审团即是老百姓的代表。

  你的信中谈到,理论上能够理解的情况,在事实上是否就会遇到问题。更何况,我前面提到的是两个理想状态,即:罪犯被证实有罪,以及嫌疑犯被彻底洗清不白之冤。但是,实际上我们会遇到大量的非理想状态,就是案情是复杂的,判断是困难的。这也是辛普森案的意义。这个复杂的案件就是让所有的人面对一个困难的事实,看一看在这样的情况下,理论是不是仍然起作用,从理论所设计出来的司法制度是否起作用。

  所以,我们再回到辛普森这个案子。在审判开始之前,大家都在紧张地等着看检察官会提出什么样的罪名指控,同时寻求什么样的刑罚。因为美国各个州对于各项罪名的确立是有严格的规定的。比如说,一级谋杀罪,二级谋杀罪,误杀罪等,量刑标准当然也不同。我觉得,对于各种罪名的严格定义确实是十分必要的。记得在你寄来的“读书”杂志上,有一篇文章的名字好象叫“把羞耻当羞耻,把罪恶当罪恶”,历数种种“不以为耻,反以为荣”的情况,我当然都赞同。只是再进一步细究,在多元文化和时代大变迁之中,确有“耻”和“非耻”界限不清的情况,比如说同性恋,耻与非耻即使在美国也仍在争论不休。当然,这不是我提到的那篇文章的讨论范围。我想说的是,在解决这类问题之前,有一个简单问题至少是可以先解决的,就是“把谋杀当谋杀”。这话听上去好象有点怪怪的,可是有时候也挺现实,比如说,你我都见过好多“被迫害致死”这样的词儿,你说那屈死的主儿不是想告也显得缺点条文,显得有点理亏吗?

  再说辛普森,如果检察官提出的是“一级谋杀罪”的罪名指控,按照加利弗尼亚州的法律规定,你就一定要提出充分证据,不仅证明嫌疑犯杀了人,还必须证明他是预谋杀人。这是因为,陪审团最后作出的判断并不是“有罪”或是“无罪”,而是“罪名成立”或是“罪名不成立”。如果检方只提出一种指控,陪审团的判定就称为“全肯定或全否定”判定。也就是说,如果你提出的只是“一级谋杀罪”指控,你又只能证明杀人而不能证明预谋,陪审团仍然会说,“一级谋杀罪的罪名不成立”,如果检察官没有提出其它指控,唯一的指控又被否定,案犯就可以回家了。所以,对于检察官来说,这是一个非常技巧性的问题。如果提出一级谋杀罪的指控,最后罪名成立的话,杀害了两条性命的罪犯就可以得到较重的处罚,比如说,死刑,或者,无期徒刑,不准假释等。

  但同时,检察官的风险也大得多。如果提二级谋杀罪,即指控他是在争吵之类恼怒中,一时性起无法控制而杀了人,对于检察官来说,寻求“罪名成立”当然压力要小得多,但是,可以寻求的处罚也就轻得多了,不仅刑期较短,而且关一段时间之后案犯就可以设法申请假释了。这对于检察官来说,显然心有不甘。辛普森案的检察官经过再三推敲和权衡,终于对他提出两项一级谋杀罪指控,也就是说,指控他对于被害的两个人都是一级谋杀。

  检察官的指控当然是有他们的理由的,他们提出,在夏天戴着皮手套,携带利刃(两人都是被利刃割断脖子而死),穿戴暗色衣帽(现场拣到一顶暗色帽子)以及在现场停放逃脱工具(指辛普森的汽车里发现血迹),这都说明他是有预谋的。当时,我听到检察官寻求的是两项一级谋杀罪的时候,觉得这个指控是有一些疑问的,或者说,检方这样做是有些担风险的。首先是非常偶然地出现在现场的那个年轻人,你很难说服陪审团,说是辛普森是“预谋”要杀他。其次,“如果辛普森是个预谋杀人犯的话,”当时我们所有的美国朋友都在开玩笑地说,“那么,他就是世界上最愚蠢的一个。”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你想想看,在天天都可以在电视里看到好几个破案故事片的美国,哪一个打算逃脱的预谋杀人犯会用这种方法杀出一地血来,然后带回一大堆证据,撒得自己家里到处都是呢?如果是辛普森干的话,这种情况看上去更象是一种情绪失控的冲动。

  另一个问题就是检察官是否要求死刑。在美国,各个州的法律不同,有些州根本就没有死刑。比如说,前年在纽约,有一名黑人在地铁里突然开枪滥杀,造成多名无辜旅客的伤亡。但是由于纽约州当时没有死刑,就只能判处多年监禁。不久之后,该州又恢复了死刑,但是这名罪犯已经不能重新改判了。辛普森案所发生的加利弗尼亚州是有死刑的,但是按照美国的法律规定,检察官必须在审判之前就提出是否寻求死刑,而不是在被告确定有罪之后再考虑这个问题,这也给检察官的决定带来很大难度。因为在美国,是否应该有死刑这回事,一直是一个非常严肃争执久远的议题。有非常多的人反对死刑。

  美国有许多人质疑死刑是否人道,是否能真正地遏止犯罪,同时,由死刑的问题还牵扯出许许多多的其他问题,比如,判定死刑的界线,究竟那些人应该处死?社会是否有能力承担死刑犯的庞大上诉费用的问题。因为在美国,要以法律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是非常谨慎的。即使处于死刑,也要允许犯人有充分的再三上诉的机会,因此,每个死刑犯在宣判到执行,其平均等候时间长达十年左右。还有大量的宗教教徒和民权活动人士在质疑死刑的道德问题。由于在宪法修正案的第八条里,规定法院对罪犯不得以残酷和异乎寻常的方法来惩罚,因此一度美国曾经考虑死刑是否违宪,并且曾在1972年,联邦最高法院布死刑为违宪。但是到1976年,又在“死刑必须很适当地执行”的前提下,重新作出接受死刑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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